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1年度,770號
SDEM,101,沙交簡,770,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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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清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清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1年9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松 柏港區友人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MU-725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大甲區○○ ○○道路與順帆路121巷口時,因酒後影響操控力,行車搖 擺不定,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8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清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 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 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 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 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 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日18時55分 ,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時滿身酒味、車身搖擺不定,並 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狀態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且 命做直線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形,亦有職 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 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 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 ,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 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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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