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張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 對人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 第155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訴 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 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張國華為 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 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公告之新聞紙、相對人戶籍謄本、 通知書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張國華 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號1 樓」,有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又退件信封上已由 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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