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兆豐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橙
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兆豐針織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翔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1,493,610 元 之支票4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 、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兆豐針織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 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 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 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AB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393,593元 │101.7.28│101.7.30│
│ │ │銀行八德分行│ │ │ │
├─┼─────┼──────┼─────┼────┼────┤
│二│AB0000000 │同上 │400,000元 │101.8.2 │101.8.3 │
├─┼─────┼──────┼─────┼────┼────┤
│三│AB0000000 │同上 │300,000元 │101.8.9 │101.8.9 │
├─┼─────┼──────┼─────┼────┼────┤
│四│AB0000000 │同上 │400,017元 │101.8.7 │101.8.7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