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梁懷德
被 告 王大海
王黎菊妹
王大福
王大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百五十六,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百八十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建物,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王大海之債權人,前已對被告王 大海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63 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 101 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被告王大海尚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61,478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被告王大 海之父王喜濤於95年4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遺產,被告為王喜濤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嗣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向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由被告公 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此部分遺產,被告王大海亦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即債權人對被告王大海財產之執 行,原告乃代位被告王大海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86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繼承系統表、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 繼承登記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王喜濤之遺 產稅申報資料等件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王 大海為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王大海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 即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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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分割前權│ 面積 │分割後權利│
│ │ │利範圍 │ │範圍 │
├──┼───────────┼────┼─────────┼─────┤
│ 1 │桃園縣大溪鎮○○段1220│公同共有│5066.90 平方公尺 │被告各取得│
│ │地號。 │100,000 │ │應有部分 │
│ │ │分之756 │ │100,000 分│
│ │ │ │ │之189。 │
├──┼───────────┼────┼────┬────┼─────┤
│ 1 │桃園縣大溪鎮○○段5472│公同共有│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被告各4 分│
│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1分之1 │101.27 │面積 │之1 │
│ │大溪鎮○○○街105 巷18│ │平方公尺│9.75 │ │
│ │弄10號5樓。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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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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