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呂彩蓮
被 告 新高第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101 年度桃補字第46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對原告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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