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333號
TYEV,101,桃簡,1333,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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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呂博夫
被   告 廖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 年桃補字第 39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01 年9 月7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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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