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張曲薇
被 告 周英華即尊榮牙醫診.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340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至101 年5 月17日, 擔任牙醫助理一職。應徵此工作時,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被告公司於面試時告知原告:公司在薪資的約定上有 半年約、一年約、二年約,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 000 元、26,000元、27,000元,如果簽立半年約提前離職之 違約金是12,000元,一年約是26,000元,兩年約是54,000元 等語。原告與被告簽立半年約,隔天正式上班的時候原告即 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1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12,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原告6 個月內不得離職之違約金。惟原告到職 工作1 個禮拜後,即因工作不適應而離職。兩造之勞動契約 不應有禁止員工6 個月內離職之約定,且違約金12,000元亦 屬過高。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 年5 月11日至101 年5 月17日間任 職於被告所開設之尊榮牙醫診所,雙方約定原告擔任牙醫師
助理之職務,並由被告開設之診所內聘請之醫師負責原告之 職業訓練,預計職業訓練完成所須花費之時日共計6 個月, 嗣原告同意前開勞動條件後,竟於101 年5 月18日未經預告 即自行離職,令被告於人員調度、工作安排上備感困擾。被 告經營牙醫診所,牙醫師助理為具有技術性、專門性之工作 、縱牙醫師助理不以牙醫相關專門科系畢業為前題,然擔任 牙醫師助理之人仍須具備相關之基礎病理知識,並對牙醫診 所之醫療設備及器材有相當程度之暸解,以維病人權益且得 以協助牙醫師或其任職之診所與病人建立良好之醫病關係。 故擔任牙醫師助理之員工其可替代性低,凡員工均須皆受牙 齒相關之專業訓練,且非一蹴可就,被告必須投入相當之人 力、時間以達成新進人員之職業教育訓練,如員工任職未滿 6 個月,勢將造成被告人力、物力等損失。從而被告或被告 委任負責面試之人於錄取新進員工時必先主動說明前開情形 並要求員工簽立本票1 紙,同時承諾如任職滿6 個月後將退 還由其所簽發之本票,以降低被告可能因人員任意離職且未 提前告知下所受之風險,是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為其 未經預告而自行離職時賠償予被告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11日至101 年5 月17日,擔任牙醫 助理一職。應徵此工作時,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 告公司於面試時告知原告:公司在薪資的約定上有半年約、 一年約、二年約,薪資分別為25,000元、26,000元、27,000 元,如果簽立半年約違約金是12,000元,一年約是26,000元 ,兩年約是54,000元等語。原告與被告簽半年約,隔天正式 上班的時候原告即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6 個月內不 得離職之違約金。惟原告到職工作1 個禮拜後,即因工作不 適應而離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其為真實。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無效,且違約金亦屬 過高,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期間及違約金約定並無必要性及合理性 ,而應屬無效。
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 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 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 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 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 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 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
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 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 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 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 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 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暨其違約金之必要性在於企業為了培 訓員工,於職前即出資訓練員工,使員工在正式進入公司服務 後,能立即從事專業工作,如該等員工未服務一定期限即離職 ,將對企業造成損害。惟在衡量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暨其違約金 之必要性,即必須考量①訓練時間、②所投入之訓練成本、③ 勞動力的可替代性等要素。申言之。若訓練之時間短暫,即難 以涉及工作訓練部分,企業即欠缺須以附加鉅額違約金之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又企業因訓練所支之費用若 愈多,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即愈強。最後須考量勞動力 的可替代性,勞工如因雇主資助所取得之專業知識與技能愈多 ,則較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性。本件被告並未給予 原告毋須負擔勞動義務之學習期間,且因原告僅到職1 週即離 職,被告公司亦未因訓練員工學習專業技能而支出費用。另被 告公司人員流動頻繁,有多人簽立本票然未及6 個月即離職等 情,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觀諸上情可認原告尚未 因被告之訓練習得專業之知識、技能,原告之勞動力自屬具有 可替代性。則被告公司僅因勞工離職須另行招募、訓練,造成 僱用管理上輕微不便,即限制員工離職自由,實欠缺約定違約 金暨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應 認該約定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因提前離職所生之違約金債務,而本院 既認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暨違約金之約定無效,被告就該部分 即無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得資主張。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違約金債權 並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