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呂政霖
被 告 宗阿來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5年2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分割前426 地號土 地,位於如附圖標示部分所示桃園客運小烏來招呼站馬路對 面坡地,面積35建坪之地上權權利賣予原告,並當場簽立土 地讓渡書為證。嗣分割前同段426 地號土地經分割而增加同 段426-1 至426-8 地號土地。100 年6 月,被告與原告會面 ,雙方合意將約定設定地上權之地點以同面積變更為小烏來 停車場馬路邊426-2 地號土地。但被告反悔,復將地點變更 至小烏來停車場下方義興產業道路旁土地,原告迫於無奈而 同意。10 0年10月18日雙方約同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複丈,同年10月24日完成複丈測量,自同段426-2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26-12地號土地,被告並於同段426-12 地號土地上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事後原告要求被告 協同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均以工作繁忙為由,不予 配合。嗣於100 年間,經伊屢次催促被告履約,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桃園縣復興鄉○○段426-1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土地讓渡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立,且縱使讓 渡書為真,因該土地讓渡書自65年2 月18日簽訂迄今已逾15 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桃園縣復興鄉○○段426-12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本件分割前同段426 地號土地經分割而增加同段426-1 至426- 8 地號土地,426-1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26-2 地號土地,又被 告於同段426-12地號土地上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等節, 業據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復興鄉○○段分割後426 地
號、426-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確認無誤。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 提出土地讓渡書之真正,縱認為真,本院觀諸卷附之土地讓渡 書,兩造欲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係同段分割前426 地號 土地中,位於桃園客運小烏來招呼站馬路對面坡地,面積35建 坪之特定部分,原告復稱該讓渡書所載轉讓部分為如附圖所示 標記部分,此部分顯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同段426-12地號土地 並非同一,原告僅空言被告將原約定設定地上權之分割前同段 426 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變更為同段426-12地號土地,惟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原契約內容有所修正,或兩造間已就同段426-12 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移轉另成立一新契約,此部分已難採信。㈡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 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債務人須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審 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祇 憑證人黃千萬等所稱上訴人每皆表示願意登記云云,遽認上訴 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嫌速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 59號判決參照)。職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係時效完成 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係於65年2 月18日訂立 一情,並有卷附之土地讓渡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遲至101 年 9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桃園縣復興鄉○○段426- 1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既為時效之抗辯,應認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雖稱:於100 年間伊有向被告請求,被告多次將 地點變更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 明若被告果有此舉,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 為。另本院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認在該期間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未作任何表示。則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土地與契約標的並 非同一,且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主張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附表:
不動產地上權標示明細表
不動產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不動產地上權人:宗阿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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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不動產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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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復興鄉○○段426-12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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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收件字號:86年溪電字第130187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1月10日。 │
│ │權利人:宗阿來。 │
│ │存續期間:民國85年10月1日至民國90年9月30日。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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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