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912號
TYEV,101,桃小,912,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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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銀瑞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許立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騎乘 車牌號碼為982-GPA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318 號時,因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原告公司 員工劉宜中駕駛車牌號碼:687-YQ號營業用小客車,兩車遂 發生碰撞。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8,300 元(工資5,000 元、零件3,300 元)。又原告車輛 送廠修復期間3 天無法營業,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書函核 定標準2000cc以下每日營收金額為1,486 元,損失金額共12 ,7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會往車道內側偏是因為前方有車子緊急煞車 ,所以我必須往內側車道閃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騎乘車牌 號碼為982-GPA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1 8 號時,適有原告公司員工劉宜中駕駛車牌號碼:687-YQ號 營業用小客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修 理費用為8,300 元(工資5,000 元、零件3,300 元)。又被 告車輛送廠修復期間3 天無法營業,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 書函核定標準2000cc以下每日營收金額為1,486 元,損失金 額共12,75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訴外人劉宜中之行照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劉宜中與被告之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騎 乘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 前方車輛煞車,被告向車道內側切出,而發生本件事故,亦 有處理交通事故各類表單、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劉宜中與被 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 甚明;而訴外人劉宜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 右前方有來車之車前狀況,以致發覺被告來車時已煞避不及 ,亦與有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 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汽車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汽車所受 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訴外人劉宜 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來車之車前 狀況,以致發覺被告來車時已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直行之訴外人劉宜中雖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依上開規定係有路權之人,被告則 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訴外人劉宜中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 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 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



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8,300 元(工 資5,000 元、零件3,3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汽 車係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0 年2 月21日 被毀損為止,已使用超過4 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汽車使用已逾4 年耐用年限,則該車 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970 元(3,300 ×0.9=2,970 ), 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330 元(3,300 -2,97 0= 330),原告連同工資、鈑金、烤漆共計可請求5,330 元( 330 +2400+2600=5,33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載客營業所用,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系 爭車輛損害及送廠修理,致其無法營業逾3 日,以每日平均營 業額1,486 元計算,共計受有4,458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 出交修之估價單、桃霖汽車修復廠所開立維修期間證明,及臺 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各1 份為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4,458 元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 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上開 過失情形,造成訴外人劉宜中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顯已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使用人訴外人劉宜中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 之責任,劉宜中則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賠 償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賠償之金額為6,852 元(計 算式為:(5,330 +4,458 )×0.7 =6,852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852 元 。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8 月27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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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