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866號
原 告 長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卿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日向原告承租VOLK SWAGEN牌,車牌號碼DP-4985 號小客車1 台(下稱系爭車輛 ),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 定每日(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租期自100 年 6 月8 日起至100 年6 月11日止,共計3 期。詎被告於使用 系爭車輛之上開期間內,即於100 年6 月11日下午5時18 分 28秒許,在行駛在國道3 號北向284.1 公里處,因超速遭處 罰鍰3,000 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因 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由乙方(即承租人 )負責繳清,如甲方(即出租人)代為繳納者,承租人應負 責償還。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受有之上開違規罰鍰,係由原 告先行代墊繳納,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償還原告;又被告於返 還系爭車輛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中有狗毛及狗糞便,是原 告明知系爭租賃契約條款第7 條明文不得攜帶不適宜隨車之 動物竟使寵物進入系爭車輛,致使原告需將系爭車輛進行清 潔,並支出2,700 元。綜上,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就系爭車輛締結租賃 契約,租期同上所述,伊對於因違規致使遭罰鍰課處等情無 意見,亦願負責,惟對於上開清潔費用有意見,因於承租時 伊並無打算帶狗出遊,而係出發前狗跑進系爭車輛中,而伊 亦立即將其抓下車,中間時間甚短,又伊於返還系爭車輛時 ,經原告檢查後亦無表示任何問題隨即將伊之資料返還,且 系爭車輛屬公司車,車況本來就不是很好,甚難認該狗毛及 糞便即屬伊之狗所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6 月8 日就系爭車輛締結系爭租賃契約,租
期係100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
(二)被告於100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18分28秒許駕駛於國道3 號北向284.1 公里處,因超速遭課處罰鍰3,000 元,而原 告於101 年7 月22日繳交上開罰鍰。
(三)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其所有之狗曾進入系爭車輛內。(四)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樂客喜專業汽車美 容坊進行地板清洗,並支出2,7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並締 結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100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有 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又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 ,即100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18分28秒許駕駛於國道3 號北 向284.1 公里處,因超速遭課處罰鍰3,000 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 間,因不當使用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留有狗毛及糞便, 致使原告須支付清潔費用27,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條款第 8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 鍰部分,應由承租人負責繳清,如出租人代為繳納者,承 租人應負責償還(見本院卷第8 頁)。又被告對其於租賃 期間內因超速而遭課處罰鍰3,000 元,致使原告於101 年 7 月22日代其繳交罰鍰等情亦不爭執,是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繳之罰鍰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稱於系爭 車輛中發現有狗毛等物,並曾通知被告後就系爭車輛於10 0 年6 月15日進行美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坦 承伊之狗曾進入系爭車輛中,且稱取得系爭車輛中並無發 現該車中有狗糞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 自應就其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其說,況被告亦無法保證該狗於進入系爭車輛後無 落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再依系爭租賃 契約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車輛不得超載, 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同條第3 項 規定,違反前2 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承 租人給付使用車輛期間之租金,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 請求賠償。因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惟依常情應指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污損之動物,因狗容易
掉毛,易造成清潔上之困難,是該等動物,應屬禁止隨車 之動物,而被告使其狗進入系爭車輛,應屬違反上開系爭 租賃契約條款之規定,而原告為此支付2,700 元之清潔地 板費用,此亦有樂客喜專業汽車美容坊之收據1 紙附卷可 佐,又該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與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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