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828號
TYEV,101,桃小,82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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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828號
原   告 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怡婷
訴訟代理人 劉川睿
被   告 鍾小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紀秀宜鍾小滿給付管理費,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被告紀秀宜部份之起訴, 前開撤回,係在被告紀秀宜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應予准 許。又被告鍾小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巴黎花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 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 德市○○路99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 告負有按月繳納公共基金或應分擔額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義 務。詎被告拒不繳納民國100 年10月份之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845 元,雖伊曾向被告寄發律師函催討,惟被告仍拒 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律師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規約、催繳公告等 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欲訴請法院命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及其遲延利息者,須符合以下要件:其一、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有欠繳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其二、該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欠繳之金額或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其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加以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住戶有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 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 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依上述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 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21條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並依強制執行之程序執行後,再有積欠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甚至有權得依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此項結果,對該名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財產權,影響甚鉅。又本條例第21條既為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行使同條例第22條之先決要件,則 本條所規定之催討程序,亦應從嚴認定。復對照本條例其他 規定(如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1條並未有「除規約 另有規定外」、「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之明文。綜上所述, 足見本條例第21條應屬強制規定。準此,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參、管理收支辦法中第4 條第3 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 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不以區分所有權 人需欠繳之金額或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者,為催討之 要件,而與本條例第21條之規定相左,揆諸首開民法第71條 之規定,上開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因違反強制之規定,應 認為無效,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者,仍需以其所欠金額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 年10月份之管理費縱然屬



實,亦因與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程序尚有未合,是原告本 件起訴已難謂為適法。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 10月份管理費1,845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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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