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1年度,14號
TYEV,101,桃勞簡,14,20121018,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文杰
訴訟代理人 方秀梅
被   告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潔英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漢揚保全公司,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城市社 區擔任保全職務,每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180 元。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2日下午7 時下班時,騎乘車牌號 碼:MOU-382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交叉路口時,適有由羅志隆所駕駛 ,車牌號碼9076 -VG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西向東欲左轉 中園路,兩車即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 肢癱瘓之傷害,且因上述病因為中樞神經病變,造成原告四 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終生無法工作。原告並有取得新光產 物保險所理賠之920,000 元。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應 屬職業災害。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支付保費,保費並非由雇主「全 額」負擔,故保險金並無法全額抵充。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年無法工 作之薪資補償436,3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6,32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任職後即依其意願以「於其他公司」 加保為由退出勞動健康保險,然為顧及員工之生命財產安全 ,被告仍為原告加入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以確保 其工作上之安全保障。雖原告於99年4 月12日發生車禍之不 幸憾事,然被告已盡一切雇主之所能,照顧原告所需之醫療 照護,嗣經2 次轉院及3 次開刀後,仍無法康復,經由醫院 判定後,原告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 醫療照護,終生無法工作,故被告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團 體保險所投保事項,於101 年5 月23日,對其給付保險金額 920,000 元作為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各項損害賠償。



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所述之薪資補償,必須以 醫療後有回復健康,得回工作崗位之可能,在醫療時期不能 工作期間,雇主始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須不符 合第3 款之殘障給付標準為前提;惟查本件原告之醫療流程 既已結束,且經由長庚醫院審查之結果認定原告之健康狀況 實為遺存殘廢,終生無法再工作,而被告現已依醫院審定之 殘障程度,給付予原告上開醫療保險之一次性殘障補償,顯 已符合同法第3 款之標準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即無 再依同法第2 款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2 年薪資補償 之餘地。準此,原告雖得依同法第2 款向被告請求薪資給付 436,320 元,惟原告前已取得被告所給付之醫療及工作損失 津貼920,000 元,原告既已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 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原告應得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從而將該保險金 予以抵充後,其金額既有剩餘,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任何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漢揚保全公司,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 城市社區擔任保全職務,每月之平均薪資為18,180元。原告 於民國99年4 月12日下午7 時下班時,騎乘車牌號碼:MOU- 382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中園路交叉路口時,適有由羅志隆所駕駛,車牌號 碼9076-VG 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西向東欲左轉中園路, 兩車即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之 傷害,且因上述病因為中樞神經病變,造成原告四肢癱瘓, 大小便失禁,終生無法工作。原告並有取得新光產物保險所 理賠之920,000 元。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申請桃園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節,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理算通 知書,新光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應視為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 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 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 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 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 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 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 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A公 司自需對某甲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明定: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末 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 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而勞動基準法 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 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規定,應認通勤災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 下班途中行經通勤必經之路徑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屬於勞動基準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 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 。復按按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 第4 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 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 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經 治療終止後認定原告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之傷害,且 因上述病因為中樞神經病變,造成原告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 ,終生無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屬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 準表所示第2-3 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及失能給付 標準表規定,應給付日數為840 日。參照上述說明,兩造均同 意以每月18,180元作為平均薪資,原告之平均日薪應以事故發 生之當日即99年4 月12日前起算六個月,即自98年10月12日至 99 年4月11日止之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計算,又上述期間總日 數182 日(11+31+28+31+31+30+20=182),經計算原告日平均 工資為599 元(18,182×6 ÷182=5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另增給百分之50(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 計754,740 元(599 ×840 ×1.5 =754,740 元)。至原告請 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依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故 勞工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原領工資補償者,必須勞工不符 該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本件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 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 取。
㈢商業保險應類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予以抵充: 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 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 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 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 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 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本件中,被告公司已 為員工繳納保費投保團體保險,故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自新光產物保險領取殘廢保險金80萬元、住院賠償給付9 萬 元、傷害醫療保險金3 萬元,合計92萬元,並為原告所是認,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亦應自原告請 求金額中扣抵。




㈣保險金應全額抵充:
⒈本件新光產物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保險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該保險契約之權利及義務關係自應由被告享有及負擔。 則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自得 充作被告賠償金額,而予以全數充抵。原告雖稱伊有支付保 險費,並非由雇主全額投保,應不得將保險費全額抵充云云 ,惟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 1 項固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期日亦曾自承其未支付全額之保 險費等語,然此部分應屬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之問題,與本件是否被告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僅得部分充抵一節無涉。 ⒉另就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 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 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 之因素所致,卻概由雇主負擔危險,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本院就 本件原告於下班通勤所致之傷害,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 作較為寬鬆之認定,而將之判定為職業災害,係因雇主較有 能力與智識藉由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並且較有意願利用保險 制度,因而此部分之風險由雇主承擔,將對勞工有較為完善 周延之保障。另考量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等節。本件被告既然以自身為要保人, 替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已保障勞工在傷害發生時獲得相當程 度之賠償或補償,雖每個月84元之保險費並非全數由被告所 支出,然而在本件寬鬆之職業災害定義下,就保險費分擔此 一細節部分實不宜過分加重被告之責任。準此,應認就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得全額抵充被告 所應補償之金額。
㈤本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然被告已替原告投保商業保險,且原 告亦取得保險金之給付,該保險金得類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予 以全額抵充等節,既已如前述,則以此保險給付金額扣抵前述 原告得請求之754,740 元後,原告即已無餘額得再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工資補償436,3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