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梁淑美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鹽水區下中里四六之二二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出借原告所有之台南市鹽水區下中里46之2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因原告有急需,需收回自用, 乃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兩星期期限14天要搬遷,屆期應即遷讓交還房屋,未料被 告竟置之不理,迄未交還。
㈡並聲明: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台南市鹽水區下中里46之22號 房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訴外人梁聖忠係原告之弟弟,亦係被告之前夫,原被告有意 願於9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惟訴外人梁聖忠欲被告將購買系 爭房屋資金交由梁聖忠經營養雞事業,嗣後因銀行不願貸款 ,系爭房屋即改由訴外人梁聖忠請原告及訴外人梁聖忠之母 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居住。
㈡被告原來另於他處租屋,惟98年購買系爭房屋後,訴外人梁 聖忠即叫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因此被告於100 年1 月份 搬入系爭房屋,且無繳交租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 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 用物者。民法第464 條、第47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償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因急用需 收回自用,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75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於98年8 月 12日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99年 1 月28日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 ,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 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曾於98年間購買 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8年8 月6 日因協議解除 買賣契約而向台南縣稅務局申請撤回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 之移轉現值申報,並撤銷房屋契稅之申報等情,有台南縣 鹽水鎮公所、台南縣稅務局函覆各1 份附卷可佐,故被告 買受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應可認定。縱認被告 抗辯98年間曾買受系爭房屋乙節為真正,但被告既未受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被 告之抗辯,自未足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 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