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239號
SYEV,101,營簡,239,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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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明惠
      曾光亨
被   告 陳珈璟
      陳鏗安
      陳李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珈璟於就讀新榮中學及天仁工商時,邀同被告陳李 秀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共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4紙,共計新臺幣(下同) 131,260元整,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由借用人自行負擔利息,並併同 應還本金攤還之。被告於86及87年學年度簽訂借據,其借 款利率係按訂約時所屬學年度開始時(即8月1日),本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利率分別為7.525%及8.1%,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陳珈璟自98年1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31,260元整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陳李秀眞陳鏗安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放款借據4份、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0)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 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及公 示送達費用2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69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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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