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01年度,393號
PCEV,101,板簡調,393,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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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調字第39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   告 藍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24條約定:「˙˙˙因本 合約所定事項致與本公司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卡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 憑,兩造顯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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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