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勞小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木
訴訟代理人 蕭順桔
駱龍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 訴訟標的
資遣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被告之員工,擔任儲運課板車司機職務,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資遣被告,僅發給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 四百五十五元,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依被告之年資及工資計算,被告尚短少 發給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之資遣費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述資遣原告情形固 未爭執,惟以:被告於受原告資遣時,雙方已同意資遣費為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 五元,原告並立有員工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一紙,原告應不得再為請 求,因此拒絕付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認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 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查 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 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 相讓步,成立和解。
⑵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既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提出附卷之系爭 同意書亦記載:本人(本院按指本件原告)同意公司(本院按指本件被告)以新 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整資遣,且已收訖等詞甚明,而被告承認系爭同 意書之真正(見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出附卷之陳情書),參諸前開所引法 理,原告既已放棄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以外之資遣費請求權,則原告現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先前已放棄之資遣費,自屬無理,不能准許。 ㈡另者,如上所述,「資遣費數額為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係「被告資遣原告 及原告接受資遣」之前提條件,二者具有緊密牽連關係,原告若認其在決定是否
接受「資遣費數額為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當時,存有「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情形,而主張上開「資遣費數額為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前提條件應 因撤銷而無效,則兩造間關於「被告資遣原告及原告接受資遣」之協議部分,亦 應因前提條件無效而不存在,亦即兩造間應回復資遣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仍為被 告員工,故原告對於被告仍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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