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楊適誌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張新銘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蓋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楊適誌」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簽名之筆 跡顯然不符,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施文德亦已於原告告訴 其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522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524號)偵查中,坦承有因 購買機車於該買賣契約書保證人欄上簽署原告「楊適誌」 姓名,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楊適誌」之簽名,是否亦係 其所為,原告亦已訴請檢察官偵辦,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為證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當時固係因同事施文德向原告稱欲購買機車,請原告擔 任保證人,原告因而提供簽名之身分證影本給施文德, 惟後來施文德對原告稱並未購車,並說原告上開身分證 影本已經其銷毀,施文德購買機車之契約書、系爭本票 上之「楊適誌」署名均非原告所簽。
⒉訴外人施文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陳稱系爭本 票上「楊適誌」之簽名並非他所簽,機車亦非他所買, 而是另有一位張姓男子帶他去機車行代辦貸款,因而拿 被告契約書給施文德簽名,之後即無下文。
⒊被告對保不詳盡,簽約時並未確定契約及系爭本票上是
否原告本人簽名,卻要原告全部負責,原告無法接受。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施文德與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向被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買機車分期付款,因 而由原告為施文德連帶保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機 車買賣分期付款之履約擔保,其後因原告與施文德未依按 期約繳款,屢經被告催討,仍未償還,故依法向法院聲請 系爭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
㈡又訴外人施文德與原告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並簽立有 申貸購買機車買賣契約書,且檢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足 見系爭本票亦確係原告所共同簽發屬實。且經目測檢視系 爭本票發票人「楊適誌」之簽名,亦與原告身分證影本上 之簽名字跡相似,再者上開買賣機車亦已經交付施文德, 並辦理過戶,原告主張顯係推託之詞。
㈢並提出系爭本票、原告簽名之身分證影本、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驗車資料、行車執照電子公路監理 網站查詢資料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被冒用名義簽名發票者,因非其在 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 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㈡本件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楊適誌」之簽名,業經原告 否認係其本人所簽,又查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 人施文德於原告告訴其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 因見報紙貸款廣告,與對方張姓男子聯絡,對方就帶伊去 機車行,說要先分期付款購買機車,銀行需要伊信用資料 ,這樣才能辦理貸款,因購買機車,需要保證人,伊就徵 詢原告是否可以擔任伊保證人,原告同意後就將其身分證 影本交付給伊,伊即提供原告身分證影本給該張姓男子, 張姓男子即拿申請書讓伊填載,伊僅填載個人資料及聯絡 人資料,申請書上保證人欄內原告資料並非伊填載,申請 書下方保證人簽名「楊適誌」亦非伊所簽,另系爭本票上 伊本人發票簽名係伊所簽,至另一發票人「楊適誌」簽名 ,亦非伊所簽,之後張姓男子並未將機車交付給伊,只有 再打一通電話說要幫伊再辦一張信用卡,就無法聯繫等語 ,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2號 偽造文書案件101 年2 月8 日、101 年3 月26日等訊問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依施文德上開所述,亦見本件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楊適誌」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復經檢
視原告於其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楊適誌」簽名之筆跡,雖相似惟其書寫筆劃細部 特徵仍有差異不同,亦難確認係原告所簽,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楊適誌」簽名係原告所簽,依 上揭說明,自難要原告負系爭發票人之發票責任。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五、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 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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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及│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備 註│
│號│號 碼│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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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 票 │ 70,000元│100.09.07 │100.10.14 │施文德 │ │ │
│ │ │ │ │ │楊適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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