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80號
原 告 歐陽一
被 告 賴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 年12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巷0 號 703 室,取得不知情之訴外人劉祖安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等物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之成年 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蛋頭」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蛋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為其友人「發仔」因急需支付工程款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鳳安」之名義匯款8 萬元 到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始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104 年12月22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969 號所附警偵
卷及院卷所附被告之陳述、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755 號卷第15頁背面)可證,堪認為真實。被告顯有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且上開事實,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亦足佐被告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上 開請求,非無理由。至於原告聲明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但 本件僅有單一被告,無從連帶,原告對於單一被告聲明連帶 應係誤植,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