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6年度,4號
TPEV,106,北國簡,4,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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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簡文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劉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5 年 11月25日起訴前,曾於104 年12月14日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以北市工公護字第 10437075300 號函覆拒絕賠償(下稱系爭函文)等情,有系 爭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國簡字第4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突有訴外人蔡春來駕駛之違規拼裝三輪車(下稱系爭三 輪車)倒車,當時系爭路段暗黑未開路燈,因視線不良致原 告反應不及,撞上系爭三輪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髖關節脫臼併髖臼粉碎性骨折、右 脛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及下巴裂傷之傷害,終致傷殘。系爭 路段長期未開路燈,原告曾多次路經該處,險象環生。系爭 事故現場路段裝設之監視器均有夜間錄影紅外線功能,雖清 楚然未必反應實際狀況,即未開路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



爭路段從此燈火通明,與先前有天壤之別。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傷殘後非常自卑,不再參與社交活動,因不良於行、運動 障礙,直接影響身心健康。被告為系爭路段路燈管理機關,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40,000 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申請國家賠償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相片及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路段之監視錄影內容,於現場相片發現道路兩旁 路燈均正常放光,並無失明情事。且綜合現場相片及監視錄 影內容發現,路燈照射在地面上之光影深淺不同,可知當時 路燈照明正常,並無不明之情事。且原告、蔡春來及訴外人 即現場目擊者林慧鳳之談話紀錄,亦無路燈不亮之陳述。又 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之肇事原因,原告方面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 原因,顯見系爭事故發生與路燈設施無關。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路段路燈不亮,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汽、慢車於夜間行車本應使用燈光,以維護行車安 全,則原告損害之發生亦與系爭路燈設置管理之欠缺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
㈢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爰 為時效抗辯。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 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 5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03 年1 月15日發生,則原告自斯時即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起算其消滅時效。原告固於104 年12月14日以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以系爭函



文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54頁),惟 原告遲於105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此 亦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則揆諸前揭 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前述2 年之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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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