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唐靜瑜
被上訴人 申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19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同日領取上開裁定,並有 警察機關提供之登記簿影本1份為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