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朴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氤中
訴訟代理人 劉道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
除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外,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請求將聲明改為如聲明所示者,屬減縮應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