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林玉
訴訟代理人 趙彩雲
被 告 曾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4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0月31日下1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4,318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4,31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01 年10月 17日」當庭減縮交通費用之金額為2755元,故聲明縮減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亦有101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4 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路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 BFG-672 號重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與南雅 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車道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駛往館前西路時貿然侵入對向車道, 不慎擦撞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踝挫傷、蹠骨閉鎖性骨折、脛骨閉 鎖性骨折及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原告經送醫治療後, 共支出有醫療費用共28763 元、往返就醫交通費2755元、工 作損失200000元(25000 元/ 月×8 個月)、慰撫金100000 元,總計3315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給付原告3315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14紙、診斷證明書1 份、隆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10紙、立誠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 紙、慈濟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2 紙、交通費用收據24紙、薪資證明1 紙、請假證明 1 紙、在職證明1 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板橋地方 法101 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稽,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763 元,雖據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診斷證明書1 份、 隆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0紙、立誠骨科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2 紙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等為證,經查:依前 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目前支出醫療費用僅11563 元, 至於其他金額之請求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醫療 費用之請求於1156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2755元,業據
提出收據24張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其中往返醫院 支付交通費用2755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任職清潔人員,每月工資25000 元,受傷後8 個月請假在家休養,有原告提出之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 限公司請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經查:由原告所提之請假證明書中載明被告自100 年11 月16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6 日、101 年8 月13日、101 年8 月29日、101 年9 月12日請假休養治療 ,共計8個月餘,原告請求以8月計算,共計200000元( 25000×8),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送貨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原告為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清潔人員(以上參照兩 造有關刑事案件警訊筆錄之記載),及原告所受傷害為踝 挫傷、蹠骨閉鎖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及跟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 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 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294318元 之損害(醫療費用11563元+交通費用2755元+工作損失20 0000元+精神慰撫金元80000=29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