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1467號
PCEV,101,板簡,1467,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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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蘇喜財
被   告 徐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一二0巷十三號五四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1日出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120 巷13號5 之4 號5 樓之房屋及其頂樓增建部 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100 年4 月11日 起至101年4 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 元。(二)惟被告至101 年4 月10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水費 414 元,及電費6848元,共計7262元,已由原告代繳。(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所租 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4 月10日消滅,被告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之受利益 與原告之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6 月 10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0000 元,共 計20000元。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及給付水電費414 元,電費6848元,並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6 月10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每月10000 元,共計20000 元,總計2726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證據:提出101 年度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證 信函1 份、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來水費



及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 4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及被告至 101 年4 月10日租賃契約屆滿時止共積欠及水電費7262元未 付等事實,業據提出101 年度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證信函1 份、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自來水費及電費收據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一年,即自100 年4 月11日起 至101 年4 月10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原 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4 月10日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三、次按「˙乙方水電費˙˙自行負擔。」,兩造簽訂之租賃契 約第18條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滿前積欠水電費7262 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積 欠之水電費7262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10000 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4 月10日因屆期而 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6 月10日止,按月給付10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000 元,即有所據。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20000元及水電費7262元,共計2726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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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