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89年度,48號
CYEV,89,朴小,48,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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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朴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氤中
  訴訟代理人 劉道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
除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外,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請求將聲明改為如聲明所示者,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所引條文規定,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五○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 義縣布袋鎮○○段二一四之二五地號,下稱二一四之二五號土地)係伊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及C部分(下稱A、B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二○點 二一、十三點七一及八點一八平方公尺,總計四二點一平方公尺)上,竟存在被 告所有而無正當權源之平房磚木造房屋(A及C部分上)及二樓磚木造房屋(B 部分上)(以下統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未付租金使用之利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止,被告因占用A、B及C部分土地之不當利得,共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 元賠償金,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函示被告繳交上開款項,未獲置理, 爰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元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係被告所有等語置辯,陳稱:系爭土地東側為嘉義縣布袋鎮 ○○段五○○號土地(下稱五○○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布袋鎮○○段一三九 地號,下稱一三九號土地),西側為嘉義縣布袋鎮○○段四三一號土地(下稱四 三一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布袋鎮○○段一二三之五地號,下稱一二三之五號 土地),四三一號土地西側復為嘉義縣布袋鎮○○段五○九號土地(下稱五○九 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布袋鎮○○段一三九之一地號,下稱下稱一三九之一號



土地);日據時代,一三九號土地與一三九之一號土地,本為屬被告先人所有而 相連一整體之土地,日本政府在該等土地上,開闢嘉義縣布袋鎮○○街道路,當 時無償強制徵收使用一二三之五號及二一四之二五號土地為道路,惟如此將須拆 除布袋鎮嘉應廟之部分建築,日本政府為免民情抗爭,僅使用一二三之五號土地 為碧沙街道路,而二一四之二五號土地則未使用,故二一四之二五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即在A、B及C部分上之房屋)幸得保存,未遭拆除,此等情事觀諸系 爭房屋已逾百年歷史即明,現系爭土地遽而登記屬國有,甚為無理,實則系爭土 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A、B及C部分並非無權,請求駁回之訴等情。四、經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面積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 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上存有被告所有之平房磚木造房屋,及如附圖所示B(面積 十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上,存有被告所有之二樓磚木造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尚難採認,論述如下:本院依職權向 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五○○號(一三九號)、四三一號(一二三之五 號)及五○九號(一三九之一號)等號土地歷來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查閱 後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一三九號與一三九之一號土地本為相連一整體之土地」之 證據,而被告提出附卷之二十一紙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亦無此等主張為真 正之記載,另被告提出附卷日本時代之臺南州東石郡布袋庄布袋一百三十九番地 戶籍謄本影本,仍無足證明系爭土地屬被告所有,又一三九號與一三九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中,被告先人之持分比例相同一事,亦不足為系爭土地屬被告所有 之證據,是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故被告無法證明有何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被告使用前揭A、B及C部分土地,存有磚木造平房及樓房,自 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致被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三十 一日止,相當於基地租金數額之利益,並無不合。繼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 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所謂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法定最高租額而言,並非 當然依該法定最高標準計算地租。經審酌被告僅於前揭A、B及C部分土地上, 存有自日據時代即建造完成之磚木造平房及樓房,作為住家之用,所得利益不多,及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方才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得利,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止,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基地租金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 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三十元,八



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有原告提 出之地價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之亦未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 占用A、B及C部分土地之不當利得共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之賠償金「計算公式為 :(四二點一乘二千三百三十乘○點○一,除以十二後,再乘以三十二個月,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四二點一乘二千四百乘○點○一,除以十二後,再乘以二 十八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從而,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勘查表、計算表及催告函等件附卷為證,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之賠 償金,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之請求,則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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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