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盧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碧珠自民國(下同)94年7月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5000元,另原告代墊訴外人陳碧 珠因被控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聘請律師之律師費用50000 元,合計欠款原告795000元未清償。而被告知悉上開情形後 ,原告及訴外人陳碧珠遂於被告之主持調解下,於新北市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以80萬元和解。詎料被告於99年11月27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商場B2第35號龍山俱樂部 內,向訴外人林輝源、林潘翠雲及眾多板橋區○○路○段住 戶指稱原告「不要臉,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 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等語,加以誹謗原告之名譽。而 被告經訴外人林輝源、林潘翠雲復於100年12月30日在臺北 市○○區○○路2段龍山俱樂部大眾前公然散佈上述不實傳 言,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根本沒有講過原 告起訴狀所主張的那些話。」、「原告所言並非真實,僅為 空穴來風。」、「原告如此主張,則請原告具體舉證被告於 何時?何地?向何人?散佈何種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詞?」等 語,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商 場B2第35號龍山俱樂部內,向訴外人林輝源、林潘翠雲及眾 多板橋區○○路○段住戶指稱原告「不要臉,借人80萬元, 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另被告 經訴外人林輝源、林潘翠雲復於100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 ○區○○路2段龍山俱樂部大眾前公然散佈上述不實傳言云 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8250號、偵續一字第45號、101年度偵字第 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 字第3729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155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查該等 文書之內容亦未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指稱原告「不要臉 ,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 對方」等語,亦未認定被告經訴外人林輝源、林潘翠雲復於 100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龍山俱樂部大眾前 公然散佈上述不實傳言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並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