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鄧瑞珍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四十八巷四弄九十九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48巷4弄99號4樓之房屋,租期1年,即 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3800元,於每月16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 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迭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自101年3月30日起租期既已屆滿,並積欠租金及相關費 用共48075元,房屋之交還、租金及相關費用之支付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及相關費用共計48075元等情。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48巷4弄99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4807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