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1019號
PCEV,101,板簡,1019,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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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楊文隆
被   告 張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街40巷3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2N-4559 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EV-78號大型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倒地,而毀損系爭車輛之碼表、油箱、 後車殼、離台器左拉桿、前腳踏板、後腳踏板、引擎保桿, 左前方向燈、左後方向燈、左引擎蓋、後扶手固定螺絲、前 叉前輪定位等物。嗣經原告訴警究辦後被告始坦承上情,並 承諾賠償所有修理費用,惟事後拒不理賠,原告為此支出修 理費用124327元,另因系爭車輛放置在機車行待修而支出自 100年7月8日起至100年9月12日每日500元之車輛保管費,共 計33500元,兩者合計157827元,被告自有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2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倒地及系爭 車輛之後車殼、前腳踏板、左後方向燈有損壞,惟另以:當 時系爭車輛停放在逃生梯及車輛行進之地方,該處不能停車 ,伊於倒車時不慎撞到系爭車輛,故原告與有過失,且系爭 車輛並其他損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124327元,嗣於101年8月30日追加系爭車輛車輛保管 費33500元,兩者合計157827元,經核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暨系 爭車輛毀損照片15張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駕駛自用小客 車撞擊系爭車輛倒地及系爭車輛部分零件有損壞,惟就原告 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 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 受損之部位為何及原告有無支出保管費暨拖車運載費用之必 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車輛倒地後碼表、油箱、後車殼、離台器左拉桿 、前腳踏板、後腳踏板、引擎保桿,左前方向燈、左後方向 燈、左引擎蓋、後扶手固定螺絲、前叉前輪定位等物均有損 壞,然被告僅自認:後車殼、前腳踏板、左後方向燈之損壞 係伊所致且不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其餘損害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炬業車業之吳大任到庭證明系爭 車輛損壞之情形,然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10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除後車殼、前腳踏板、左後方向燈以 外之其他零件均有損壞及有支出保管費、拖車運載費用之必 要,原告復未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 除後車殼、前腳踏板、左後方向燈以外之其他零件之損壞及 有支出保管費及拖車運載費用之必要係肇因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云云,即無可採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 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0年6月18日受損時, 已使用7年又3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7年1月,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 得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後車殼、前腳踏板、 左後方向燈3項零件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修理費用124327元中僅有後車殼18385元、前腳踏板 3432元、左後方向燈3700元,共計25517元之零件費用為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折舊後之金額為2549元(詳 如附表所示)。至拆裝工資6000元部分,依全部零件費用 113527元與更換後車殼、前腳踏板、左後方向燈零件費用 25517元比例計算結果,應為22.48%而為1349元(計算式: 6000×22.47%=134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拆裝工資之支 出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另原告 主張之保管費及拖車運載費用180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以 證明此為必要費用,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898元(2549+1349),逾此之 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逃生梯及車輛行進之地方,該處不 得停車地點一節,有照片可佐,原告亦不爭執當時停放系爭 車輛位置為逃生梯旁邊(參見本院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由上開照片觀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並無停車 格,且位在車輛行經之車道上,又係在被告停車位之後方, 被告倒車稍有不慎,即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可能,則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自有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復費用為2729元(3898×70%=2728.6,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57827 元,於上開2729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25517×536/1000=00000 00000-00000=11840第二年 11840×536/1000=0000 00000-0000=5494第三年 5494×536/1000=0000 0000-0000=2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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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