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819號
原 告 鄭薇鎔
被 告 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是高
訴訟代理人 徐聖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過年期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大遠百百貨公司前,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推銷分期付款 訂購「喜羊羊Super School」兒童數位教材商品,對方什麼 都沒說,就強迫原告於訂購單、約定書上簽名,稱不簽名就 不讓原告離去,且貨到七日內亦可退貨,又要求原告配合騙 銀行稱原告在上班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銀行因此通 過原告貸款56,880元,以每期繳付1,580 元,分36期付款購 買被告上開商品,之後貸款公司一直打電話來騷擾,原告發 現被騙,無力支付上開分期款,於收到上開商品後,要向被 告退貨,被告公司人員卻藉詞稱已超過七日不能退貨,然後 即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0元。並 提出訂購單、分期繳款通知、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原告10 1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間電話通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三、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主張指述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以強迫方式逼迫原告於訂 購單、約定書上簽名,不簽名即不讓其離開,顯不合常理 。
㈡次查原告係於101 年2 月1 日收到被告貨運之系爭商品, 至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8 分許,始以電話通知其欲退貨, 已逾約定之七日退貨期限,且依被告公司系爭商品顧客進 出使用紀錄,亦發現原告已有使用紀錄,迄今一直在使用 ,是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
㈢並提出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歷史資料託運明細、被告系 爭商品客戶使用紀錄等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公司訂購系 爭商品,並有收訖使用系爭商品等事實,業有兩造上開提 出之上開訂購單、分期繳款通知、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歷史資料託運明細、被告系爭商品 客戶使用紀錄等為證,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強迫、詐騙而訂購系爭商品云云,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所述情節顯與常理不合,要難採信。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後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退貨之事實 ,惟依其提出之電話通話紀錄、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及被 告提出之上開新竹物流貨物追蹤託運明細等資料所示,原 告退貨日期確已逾越兩造約定之貨到七日期限,況原告迄 今均仍有使用被告系爭商品紀錄,是其主張退貨亦顯為無 理由。
㈢末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貸款金額之主張,亦未說 明其請求權之所據為何,是原告本件請求,亦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本件之主張,尚難認 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6,880元,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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