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568號
PCEV,101,板小,568,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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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568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郭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委 託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辦理 貸款,系爭契約第4、5、6條並約定:被告應支付顧問費( 即服務報酬),數額為實際貸款核准金額之11%,並於貸款 當日付清,逾期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原告已於99年11月2 日協助被告送件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訴外人 大眾銀行在99年11月17日核准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110000元,被告如正常使用信用卡,於1年後預借現金之額 度可達110000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顧問費12100元 並加計違約金50000元,被告復於99年11月22日同意於一年 後給付顧問費,迭催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元及違約金 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委託原告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前,即於電話 對話中明確表達支付給原告的服務報酬不得超過銀行貸予 被告總金額之11%,否則就不辦理委託貸款。因原告承辦 業務人員告訴被告其公司所提供之委託契約乃制式合約無 法修改,便指示被告於其提供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之 「服務報酬」加註「再議」兩字,俟該承辦員向其主管請 示後再回覆是否同意被告對服務報酬的主張。也因此該份 委託貸款契約書並無簽訂合約日期。因該承辦業務人員隨 後並未對此明確回覆,是故被告認為該份合約只是未經雙



方議定之草約,並未正式生效。民法第102 條亦載明:附 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該份委託貸款契 約書既無簽定立約日期自然不生效力。而且,該份委託貸 款契約書第五條明載「簽約後五個月內..」已充分顯示簽 約日期之於該契約書之重要性也嚴重限制了委託人另尋管 道貸款的權益。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所稱雙方簽約及指稱被 告違約一事均不成立,實屬合法合理。
(二)本案委託貸款合約承上所述因故應不足以生效,然被告由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取得180000元之信用貸款已成事實。 故被告為信守承諾亦於取得信用貸款次日將180000元之11 %即19800 元匯予原告。顯見縱使本案之委託貸款合約並 未生法律效力,被告也絕無「違約」背信之任何意圖。(三)原告另指稱因代被告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獲得信用額度 11萬之用卡,故被告應依約支付其12100 元之服務報酬。 然而,被告於取得該信用卡後經向發卡之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查證確認信用卡的預借現金額度僅為信用額度之一成 ,亦即該信用額度11萬元之信用卡被告僅得向銀行借貸 11000元。受託人要求委託人支付的服務報酬相對遠大於 委託人之權益,此舉明顯違反一般常理與認知。原告豈能 僅以其內定制式合約狀告委託人,完全無視受託人應守的 良善責任和委託人應有的合理權益與託付。事後經被告再 向有關單位查證:早於被告與原告洽談委託代辦信用貸( 99年10月29日)六個月前的99年4月26日金管局就已行文 銀行等單位,規定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其信用額 度之一成。此一政府法令也充分證明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 但不等同於借貸額度,兩者之間更有九倍之鉅大差異。然 而,原告不但未盡善良受託人責任事先充分告知被告有關 金管局的此項規定,更為謀取較高金額之服務報酬,刻意 隱瞞此項嚴重影響委託人(即被告)權益的政府法令,誤 導被告託其代辦信用卡以遂其取得較高服務報酬之意圖! 事後更要求被告利用信用卡到黑市非法借貸。此等受託人 (即原告)不但未以謀求委託人(即被告)之權益為考量 ,甚且以欺騙、隱瞞、訴訟等手段來詐取委託人(即被告 )的服務費;被告等一般消費大眾之委託人難道只能任憑 其制約與訛詐嗎?
(四)即使雙方所簽委託貸款契約書為有效,訴外人大眾銀行所 核發予被告的信用卡只能讓被告取得ll000 元現金,依約 定被告也只需支付原告121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2100 元。 只要服務報酬超過被告所能取得貸款總額之11%以上,就 已違反被告於委託原告代辦信貸之時的聲明與約定,此由



原告所提證據委託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之「服務報酬」加註 「再議」兩字足以證明。委託人(即被告)自應為自身權 益拒絕原告此項違約而且不合理之主張。綜上所述,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9年11月2日協助被 告送件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訴外人大眾銀行 於99年11月17日核准信用卡額度為11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 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乙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紙、錄 音光碟及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取得信用卡及消費額度為110000元,惟否認兩造有服務 報酬為實際貸款核准金額之11%及於大眾銀行於99年11月17 日核准之預借現金額度為110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99年11月17日時被告取得之實際貸款核准金 額若干?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若干?被告有無支付違約金 50000元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及違約金,被告固不爭執取得信用卡及消費額度為110000元 ,惟否認於99年11月17日核准之預借現金額度為110000元及 兩造有服務報酬為實際貸款核准金額之11%之約定,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服務報酬為實際貸款核准金額 之11%之約定」及「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取得之預借現金額 度為11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一)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就服務報酬之給付時 間及標準,係約定:「甲方(即被告)需依銀行(包含所 有金融商品)實際核準金額之11%為顧問費用支付於乙方 ‧‧」,其上之「11%」雖係電腦打字,且被告辯稱:於 其上另加註「再議」之文字,表示報酬之收取標準應再協 商云云,然原告於接受被告之委託後曾為被告向大眾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核貸18萬元,被告於取得貸款 之次日即依約給付核貸金額18萬元之11%服務報酬予原告



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認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且 被告亦同意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即為實際核準金額之11% ,否則,即無於取得信用貸款18萬元之次日即給付按核貸 金額18萬元11%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之可能及必要,是 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未成立及服務報酬給付標準兩造並無 合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向大眾銀行分別申辦大眾Master白金 卡及分享卡,大眾銀行給予該戶信用卡額度為11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眾銀行眾個無擔卡密發字第 1010005009號函可佐,然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取得信用卡 時得預借現金之額度僅有11000 元一節,復經被告自承在 卷,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如正常使用信用卡,於1 年後預借現金之額度可達11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況就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至 目前為止,實際預借現金之金額是否已達11萬元,原告於 101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直陳:「沒有。因為被告 都是慢慢用慢慢還,累積信用,這在帳單上面都有。被告 目前已經可以貸款5萬多了。」等情不諱,而兩造就服務 報酬之給付時標準係約定「甲方(即被告)需依銀行(包 含所有金融商品)實際核準金額之11%為顧問費用支付於 乙方‧‧」,已如上述,則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取得信用 卡時得預借現金之額度僅有11000元,被告僅有給付11000 元之11% 之服務費即1210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 110000元之11%計付服務費,即屬無據。(三)另關於違約金50000元部分: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約 定:「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以上所有條款者,視為乙 方(即被告)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手 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萬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 次付清予乙方。」,然因原告以大眾銀行給予被告信用卡 額度11萬元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2100元(110000 元之11%計付),惟被告認應以實際得預借現金額度即 11000元之11%計付服務費1210元,則兩造對於以何額度 計付服務費即有爭議,致被告未給付款項,難謂被告有何 違約之可歸責性,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情,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給付50000元違約金之義務,難謂有據。三、綜上所述,於99年11月17日時被告取得之實際貸款核准金額 (即預借現金額度)為11000元,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為 1210元,且因兩造對於以何額度計付服務費有爭議,致被告 未給付款項,難謂係被告有何違約之可歸責性,被告即無支



付違約金50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於服務費121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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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