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己○○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凌氤中
複 代理 人 劉道智
被 告 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就:㈠被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八六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三三公頃);㈡被告戊○○及被告丁○○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八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七九九公頃);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三二之一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點○○一四六八公頃),及同段八四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點○○○五五公頃);㈣被告戊○○及被告丁○○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點○○○一○八公頃),及同段八四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點○○二一九八公頃);㈤被告丙○○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八四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點○○一七○七公頃)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各應將前揭A、B、C、D、E、G及H部分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標的
袋地通行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滿四個月內提出民事補充狀,雖僅
對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而為陳述,其在形式上並無請求續行訴訟之記載,惟其 所為,係為維持並補充訴之聲明所必具理由而為之訴訟行為,在實質上具有表示 欲續行訴訟之真意,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所稱之續行訴訟,從而本件不 應認已視為撤回(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三號判例、七十七年台抗字 第三三號裁定)。本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關於對於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戊○○、丁○○及丙○○視為合意停止之部分,因原告業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提出民事補充狀,有該補充狀之收件戳記在卷可稽,揆諸前引 法理,故不認為該等部份已視為撤回。㈡本件被告乙○○及丙○○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㈢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請求將聲明改 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者,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八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致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之必要,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如聲明所示請求等情。被告乙○○及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戊○○及丁○○則辯稱:系爭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並未具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具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此項通行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會同當事人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達系爭土地實 地履勘結果,查明系爭土地西側確實面臨嘉義縣太保市○○路一一四巷道(下稱 系爭一一四巷道,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八二八、八二九、八一七地號土地 上,寬約四米),而該一一四巷道與嘉義縣太保市○○路相通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 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一一四巷道已存在數 十年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證人葉鄧好即嘉義縣太保市○○段八一七地號土 地共有人結證稱:系爭一一四巷道是我們家族四房的人在使用,我們四房有許多 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己○○所有之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路一一四巷二號二樓磚造樓房,亦直接面臨系爭一一 四巷道,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認系爭一一四巷道已符合「私有土 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之情形,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另嘉義縣政府亦同此見解,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府工建字第 一四七六三八號函附卷,表明:系爭一一四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屬於台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現有巷道等詞,又被告戊○○及丁○○主張系爭一一 四巷道已編有十五號門牌號碼之情,原告並未否認,另嘉義縣政府工務局亦在系 爭土地面臨系爭一一四巷道之部分,核准指定建築線,此有被告戊○○及丁○○ 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嘉工局建字第五九八○函及所 附申請書圖在卷可稽,亦證系爭一一四巷道乃屬供公眾通行性質,確屬無訛,故 系爭一一四巷道既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 從自由使用收益,因此原告所為關於系爭一一四巷道乃私人巷道,其等不得通行 之主張,委無足採。是認系爭土地已與公路(系爭一一四巷道)相聯絡之情,可 得證實。
㈣至於原告甲○○所另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無法利用系爭一一四巷 道通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主張,與「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節,係屬二事,原告據為通行權存在之主張,當無理由。四、綜上,系爭土地確實面臨現有系爭一一四巷道,而該巷道寬度為四米,堪認系爭 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已見前述,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所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