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2045號
PCEV,101,板小,2045,2012102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熙麟
被   告 合安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04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司執土字第101198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47,396元,及其中新臺幣39, 531元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383元範圍內,按月將鄭貞文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月23日起,依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198號移轉命令,在新台 幣(下同)47396 元及其中39531 元自99年4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 行費用38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鄭貞文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 3 分之1 給付原告。嗣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縮減,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11月19日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院清101 司執字第101198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47396 元及 其中39531 元自99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383 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鄭貞文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原告,依前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0308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 訴外人鄭貞文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0 年度司執土字第 10119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鄭貞文對被告之每月薪 津債權3 分之1 ,在47396 元及其中39531 元自99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500 元、執行費383 元之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 告,檢附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洽 商收取扣薪款事宜,被告皆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辦理,迄今 皆未給付原告任何扣薪款項。爰訴請被告應自100年11月29 日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清100 司執土字第101198號移轉 命令失效止,在47396 元及其中39531 元自99年4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500 元、 執行費38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鄭貞文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101198號執 行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101198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 100 年11月29日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司執字第101198 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47396 元及其中39531 元自99年4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 500 元、執行費用38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鄭貞文每月支領 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安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