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王恩德
被 告 張孝宇
法定代理人 張平謀
訴訟代理人 周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5日22時29分許, 駕駛車號NSA-912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亞 洲路口交叉路口,當時路口有燈光誌管制且正常運作指示, 被告竟然無視號誌指示,違規闖紅燈向前行進,適原告駕駛 車號0266-QG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致遭被告車輛撞擊,原 告車子因而左前葉子版凹陷,左側前駕駛座門框嚴重變形, 左側後門框變後葉予板金凹陷,保險桿損壞等損傷。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本車事件發生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謝瑞宏到場處,被告當下也向員警坦承 有闖紅燈違規之過失。根據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車輛所受損害,經 修車廠評估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1000元。惟 被告僅願支付1萬元之修車費用,且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兩次調解,皆仍未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受損 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賠償10000
元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266-QG號自小客車(嗣售予訴外 人蔣明修),係96年1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51000元,有原 告所提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2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汽車車 籍可按,除零件16000元外,其餘35000元為工資。而本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6年1月領照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4月15日止,已使用5年3月,其零件累 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 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440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600元。至其餘35000元部分則均 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6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