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張姵晨
被 告 林全得原名「林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原告合併前之安信信用 卡公司(其後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 1 日與原告合併)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 年息19.97 %計付利息。詎被告自10 0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3,576元、利息4, 382 元、費用530 元等,共計78,488元,迄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銀行等營業執照、合併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 務彙整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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