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1年度,22號
PCEV,101,板勞簡,22,2012101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縣私立主恩福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旭廷
訴訟代理人 王永基
被   告 THAI THI .
      LE THI MO.
      LAI THI H.
      NGUYEN TH.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THAI THI THANH VE(泰氏清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LE THI MO (黎氏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LAI THI HAO(賴氏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NGUYEN THI ANH(阮氏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 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 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 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第53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等四人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等 於聘僱期間,均住於原告所提供之員工舍中,此有被告等四 人之居留證可查,其勞資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65之 5 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有管轄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因而委託第三人宏保股 份有限引進被告等四人,至原告機構從事看護工作,並由 原告與被告等四人簽立切結書乙紙,惟查,於聘僱契約存 續中被告等四人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行逃跑,致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
⑴被告THAI THI THANA VE (泰氏清樂)於民國(下同)96 年12月16日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被告並於96年12月10日 簽定切結書乙紙予原告,再按行政院勞委會之聘僱許可函 ,被告THAI THI THANA VE (泰氏清樂)之聘僱時間自96 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詎料,被告THAI THI THANA VE(泰氏清樂)竟於99年1 月11日逃跑,並經原告 依法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
⑵被告LE THI MO (黎氏梅)於97年9 月16日與原告成立僱 傭關係,被告並於97年9 月11日簽定切結書乙紙予原告, 再按行政院勞委會之聘僱許可函,被告LE THI MO (黎氏 梅)之聘僱時間自97年9 月16日起至100 年9 月16日止, 詎料,被告LE THI MO (黎氏梅)竟於100 年8 月19 日 逃跑,並經原告依法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 ⑶被告NGUYEN THI ANH(阮氏英)於98年5 月7 日與原告成 立僱傭關係,被告NGUYEN THI ANH(阮氏英)並於98 年5 月7 日簽定切結書乙紙予原告,再按行政院勞委會之聘僱 許可函,被告NGUYEN THI ANH(阮氏英)之聘僱時間自98 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9 月9 日逃跑,並經原告依法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通報在案。
⑷被告LAI THI HAO (賴氏好)於97年10月16日與原告成立 僱傭關係,被告LAI THI HAO (賴氏好)並於97年10月6 日簽定切結書乙紙予原告,再按行政院勞委會之聘僱許可 函,被告LAI THI HAO (賴氏好)聘僱時間自97年10月16 日起至100 年10月16日止。詎料被告LAI THI HAO (賴氏 好)竟於100 年9 月10日逃跑,並經原告依法規定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
(二)按被告等四人所簽訂切結書之內容均表示,被告同意一旦 發生逃跑之情事,願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雇 用成本及損失,現被告等四人暨於聘僱期間內,未經原告 之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迄今仍無音訊,被告 等四人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前開規定, 並請求雇用成本及損失。
(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至原告機 構服務前簽訂切結書,並約定如被告有違反切結書之規定 ,願依約定給付賠償金額,而該定額賠償金額解釋上應屬 於違約金無疑。基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四 人,每人90000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居留證影印本4 份 、切結書影印本4 份、行政院勞委會聘僱核准函影本4 份、 逃跑通報紀錄影本4 份等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THAI THI THANHVE (泰氏清樂)、被告LE THI MO (黎氏梅) 、被告LAI THI HAO (賴氏好)、被告NGUYEN THIANH (阮 氏英)分別清償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