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林月霞
被 告 簡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附
民字第5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遭原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認原告事後處理 態度並不積極,已對之有所不滿,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 月23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5號之傳統市場 攤位前適見原告行經,竟生恐嚇犯意上前質問,首由後方以 其所有充作柺杖所用之木棍碰觸原告,待原告轉身後,隨即 舉起手中木棍作勢揮打,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恫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怖轉身奔逃,被告則持木棍在後緊追不捨,致生 危害於安全。待見原告因感恐懼躲入址設新北市○○區○○ 路2 段232 號,由訴外人陳秋林經營之時代鐘錶行內,被告 仍未罷手,除坐於店外等候外,猶一再喝命原告出來面對, 直至店內員工以電話報案,員警到場進行關切後始止。被告 前開恐嚇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 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911號判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前開犯行至今出入均非 常小心,內心時感壓力,且不敢從自家之大門出入,均由後 門進出,且原告因此而常心悸,睡不好覺,而暴瘦6公斤,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伊前遭原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迄今仍未賠 償,且原告因此遭判處拘役10日,該刑案伊有上訴尚未判決 確定。因伊罹患糖尿病,腳無力追趕原告及拿拐杖打及說要 打死原告刑案審理時,伊有請警察去調取錄音帶,惟警察並 未調取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原告一節,有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卷宗影本1份為證,被告雖否認有 何追趕原告及拿拐杖作勢揮打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被告確實有上開行為,迭據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家的狗咬傷被 告膝蓋,被告去住院,伊也有去結帳,99年10月23日被告在 傳統市場前拿棍棒追打伊,一直追到時代鐘錶行,伊躲進去 ,被告就在鐘錶行前叫囂等語指證綦詳(參見99年度他字第 7243號卷第3、4、14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以台 語自承:「用拐杖【拍】她的肩膀而已」,或「給他【撥】 了一下」,其所表達之意思,均係表示被告有以拐杖觸碰原 告之肩膀,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見原告後,確曾以手中木棍 碰觸原告肩膀,並追逐原告,亦經證人蘇耘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腳被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的狗 咬,當時仍受傷中,所以被告拄拐杖過去找告訴人,當時告 訴人背對被告,被告拿她的柺杖敲告訴人肩膀一下,告訴人 就說被告要打她,一起跑,後來我就回去店面」、「她們兩 個就互追啊,追不到啦」、「(問:你當時看到的柺杖是否 是被告今日帶到庭的拐杖?)是」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1911號刑事卷宗第34 頁正、反面),相互吻合。而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樹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到鐘 錶行後看到告訴人躲在櫃臺下,說外面有一個人要追打她, 她不敢出去,告訴人的表情神色很驚嚇,並說被告從菜市○ ○○路追,被告則在外面說要等到告訴人出來,還說不會放 過她,被告手上好像是拿一根細細的棍子,有看到她會拿棍 子揮,反而沒有看到她拿棍子撐地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1911號刑事卷宗第49頁正、反面、50頁反面、51頁反 面);證人即另名到場員警廖國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手中有拿棍子,在外面說要告訴人出來說清楚,告 訴人則說被被告追打,所以躲進去鐘錶行,伊當時曾護送告 訴人回去自己住處,用正常速度走路,被告也都有跟上來, 被告腳步有無殘疾,伊看不出來,她都有拿柺杖撐地,但無 明顯跛行之狀況,被告跟伊等到告訴人住處外時,有其他攤
商看不慣被告態度,被告就有拿棍子起來揮等語(參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卷宗第52頁正、反面、53頁); 證人即鐘錶行老闆陳秋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99年 10月23日下午1、2時伊在店裡後面倉庫,聽到店內傳來救命 聲音,伊趕快出去,就看到告訴人,說外面的女士在追她, 伊抬頭就看到那個人,當時外面的女士叫告訴人出來,告訴 人不敢出去,就叫店裡的小姐報警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1911號刑事卷宗第53頁反面),互核各該所證再為勾 稽之後,當可認定原告所提情節確非無據,其係在被告緊隨 之下始至鐘錶行內躲藏,倘非如是,鐘錶行老闆陳秋林豈能 在聽到呼救而發現原告後,於極短時間內同時察覺被告已然 身處店外,被告亦無理由於回應員警劉樹錚、廖國政所詢時 ,答稱其要等到原告出來,顯見其係一路追隨原告而至鐘錶 行,是被告稱其因腿部受傷,無力追趕原告云云,全屬避重 就輕之詞。則被告既以木棍觸碰原告身體,並持木棍在原告 眼前揮舞,因原告害怕而轉身奔逃,被告持棍在後緊追不捨 ,追至原告所躲藏之他人店內,猶在店外叫囂要原告出來, 此一接連舉動實足使原告感受身體法益遭到威脅,確有造成 他人恐懼之恫嚇效果,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使原告之心理 受創,堪以認定。被告復因上開恐嚇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易字第1911號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有判決影 本1份可佐,是故被告恐嚇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心理受創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以木棍觸碰原告身體,並持木棍在原告眼前揮舞及持棍追趕 原告,追至原告所躲藏之他人店內時,猶在店外叫囂要原告 出來,此一接連舉動實足使原告感受身體法益遭到威脅,確 有造成他人恐懼之恫嚇效果,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使原告 之心理受創,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
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受原告所 飼養之犬隻咬傷,然原告並未賠償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所 致,情節尚非嚴重,且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被告則自稱沒讀書,目前無業無收入,尚負債200餘 萬元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 示,原告99年度所得538796 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共13筆 ,而被告99年度所得無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 ,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中,於上開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 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