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239號
TPAA,101,裁,223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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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翁國信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 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決 議意旨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 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 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 上訴人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17,762,224元(限繳日 期至88年6月15日),上訴人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5,431,36 0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以91年7月17日 台財訴字第0900067174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被上



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仍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 45,431,360元,應補稅額為17,762,224元。上訴人再訴經財 政部以95年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8460訴願決定,將該 重核處分撤銷;嗣被上訴人再為重核復查處分,核定執行業 務所得為36,671,360元,應補稅額為14,258,224元。上訴人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8年度 判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依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就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繳稅 款14,258,224元,及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計7,318,570元 【14,258,224元×年利率5%×(3,747天÷365天)】,一併 填發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部分不服,主張財政部上開91年7月17日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於94年11月3日始作成,延誤期間之 利息歸由上訴人負擔,有失公平等,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 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90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稅捐稽 徵法第38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本件之行政救濟程 序尚未終結,自應依該條第4項,適用修正後之第38條第3項 規定,乃以100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囑由被上訴人另 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1月7日財高國稅法2字 第1000081114號重核復查決定行政救濟利息核定為3,787,01 1元,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審判決之見解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 38條及第39條第2項的立法意旨,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解釋所揭示之「課稅公平原則」,及釋字第507、667號解釋 揭櫫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由本件稅捐核課及 救濟過程可知,原核課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所核定稅額「17,7 62,224元」,分別於91年7月17日及95年2月24日「二度」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最後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14,258 ,224元」,顯見原稅捐核課處分確有違法之處,上訴人提出 行政救濟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倘要求人民對於「違法」核 課之稅捐應先予繳款再進行救濟,而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 要限制,即與憲法第16條保證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故稅 捐稽徵法第38條第3條應目的性限縮於「非可歸責於稅捐機 關所致之遲延行政救濟利息」始有適用。㈡原審判決忽略本 件本稅部分處分歷經3次訴願決定,其中2次均撤銷重核復查 決定之特殊情形,仍強行適用本院89年度9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應予撤銷。前述會議決 議應僅適用於訴願決定未經撤銷原處分或復查決定的情形, 始為適當。又通常案件之復查決定期限為2月即60天,而被 上訴人所耗費之時間為20倍之久,原審未予審酌被上訴人此 一「惡意拖延」之情形,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4項對於同條第3項之修正,並未如原審判決 所謂「應就特定行政救濟事件」,按修正前後之規定各別計 算全部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後之金額,再加以比較孰多孰少, 是原審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 之意旨。另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稅捐稽徵法第 38條第3項應目的性限縮於「非可歸責於稅捐機關所致之遲 延行政救濟利息」始有適用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不僅未 予採納,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行政救濟利息為 3,787,011元,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依稅捐稽徵 法第35條第4項、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若未能於接到申請書 後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且 參照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我國之行 政救濟,係採原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即行政處分之 執行,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而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於 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稅款,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 還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 退還稅款所生之損失,基於公允原則,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又納稅義務 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僅係得暫 緩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為免於行政 救濟確定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 先行繳納,俟行政救濟確定如有應退稅額時,再依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亦無不公平之處 。準此可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已給予當事人程 序上之保障。㈡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38 條第4項但書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應就特定行政救濟事件,按該條第1項 修正前所規定之「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 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與該條第1項修正後所規定之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各 別計算全部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後之金額,再加以比較孰多孰 少,如前者較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該條第1項修正前 規定按日加計利息,反之,如後者較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則應依該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按日加計利息,尚不得將全部



行政救濟利息按各別年度分別割裂適用該條第1項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來計算行政救濟利息,否則,即有違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原意。是上訴人主張本 件系爭行政救濟利息有關88年度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 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較有利於上訴人云 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 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 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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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