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213號
TPAA,101,裁,2213,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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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李萬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有關眷舍
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之父李樹榮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海光新村之原眷戶 ,李樹榮及其配偶李楊佩華分別於民國60年4月8日及96年11 月12日死亡,經渠等之子女協議,申經相對人國防部以98年 9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460號令,核定由聲請人承受原 眷戶權益。聲請人嗣於98年9月24日,向相對人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提出陳述意見書,請其核定發 放輔助購宅款、墊付自備款及利息、搬遷補償費及自行增建 超坪14.3坪之補償費;相對人政治作戰局則以98年10月13日 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558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復於98年10 月18日,另向相對人政治作戰局提出陳述意見書㈡,相對人 國防部則於98年11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931號函復 聲請人。聲請人於99年1月15日,就上開相對人政治作戰局 第0980014558號函及相對人國防部0980016931號函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 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 審,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一)相對人政治 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558號函及相對人國防部國政眷 服字第0980016931號函,文號均為「國政眷服」,足證均為 同一軍眷服務處所即政治作戰局發文,原確定裁定肯認本院



101年度裁字第506號確定裁定,認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聲請人本案請 求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而非政治作戰局,故相對人政治作 戰局第0980014558號函自非屬對聲請人請求核定發放「輔助 購宅款」、「搬遷補償費」、「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與「 發放墊付自備款及利息」請求之否准處分。』乙節,與實務 辦理眷改業務係政治作戰局之實情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政治作戰局為核定本案輔助購宅款之權責主管機關,原 確定裁定卻認為「相對人國防部第0980016931號函,答覆聲 請人應依相關程序申請,客觀上難謂有終局否准其請求之意 思。」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三)聲請人因國防部權責機關 之歸墊承諾始由其會同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於市政府所屬之市 庫銀行高雄市銀行辦理貸款繳交國宅處,固應由主管機關國 防部依歸墊承諾,負起歸墊之責任,原確定裁定認非屬國防 部之權責,即與事實不符。(四)查聲請人起訴狀聲明二有 明確載明相對人應依國防部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 辦理核定各款項,此即為具體之法規範,已釋明有此項公法 上之請求權;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未舉出任何具體法規範 ,顯非事實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一 再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不合法,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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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