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184號
TPAA,101,裁,2184,2012102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蒯光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說明當事人之請求是否准許 ,卻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情形顯然者而言。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得為再審之事由,係指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 判或行政處分事後已自行變更者。」本院94年判字第133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準此,行政法院對於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以裁定為之。  又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上並不停止其執行(訴願 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故為避 免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之人,於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後, 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 之意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 行政處分之執行,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故而,停止執行之 制度必在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獲得終局結果,始有其實益。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發給聲請人之聘 書,聘約期間自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其聘約內容 並無受聘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義務之規定,相對人以聲請人 95學年度評鑑未通過為由,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嚴重違反聘約 」,對聲請人做不續聘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不僅違反契約精 神及其法律效力,更進而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相對人之上 級監督機關教育部,於100年12月22日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 (無部長印信)函告相對人,同意其對聲請人不續聘之行政 處分,相對人乃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不續聘處分,剝奪聲 請人之專任教師身分,立即中斷聲請人及家屬之全民健保投 保事宜、追回薪資及學期中仍在進行之教學課程等行為。相 對人明知此不續聘案尚未判決,以教育部同意為由立即執行 ,使聲請人之教師名譽、人身安全及教師講學自由等權益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 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係違式裁判、合 議庭不自動迴避、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99年3月30日中人字 第0990001206號函通知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3 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系爭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已 經本院終局判決確定其合法性,聲請人對之提起停止執行之 聲請,自無理由,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原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行政法院對於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以裁定為之,即不生 是否以判決審結之問題,本院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背裁判格 式可言。故聲請人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 ,應以判決為之,卻以裁定為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規定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 上述法律規定及本院判例,並無可採。另原確定裁定係以上 述理由認聲請人提起之聲請為無理由,則其於裁定主文為「 聲請駁回」之諭知,自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故 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可採。又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 判決與原確定裁定,一係訴訟事件,一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並無前後審裁判之關係。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受命法 官李玉卿,曾參與前審裁判,本件未依法自行迴避,於法有 違乙節,自屬誤解。又聲請人僅係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迄未變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



裁定之基礎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因聲請人已對 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原確定裁定即有可 議云云,顯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訴願決定機關在教育部未 同意相對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前,即作成訴願決定,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理 由乙節,因原確定裁定係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執 行之要件,並未審酌此項爭點,且此項爭點與停止執行並無 關聯,故原確定裁定在裁定理由中未提及此一爭點,即無違 法可言,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