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黃鴻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下稱 原審98年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8 7號(下稱本院99年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 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5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94年 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已 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依同 法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補稅處罰,相對人仍予課稅處罰,有 重大明顯瑕疵,應屬自始無效。原審98年判決及本院99年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背法令具體情事,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34號裁定及原確 定裁定均未實體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之原審98年判決及本院 99年裁定,致增加納稅人法律以外之負擔云云。核其再審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