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55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前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42號詐欺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 1號刑事判決,向相對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因逾2個月未獲 置理,且相對人隸屬法務部,仍有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之適用 等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就 上開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裁定 以:聲請人係就刑事訴訟法規範之刑事案件,向原審法院提 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 公法上爭議,故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等語,駁回抗告人之 假處分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 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相對人怠忽職守 不提起非常上訴,而非常上訴為公法(刑法)申請,且刑事 訴訟法又無不作為之救濟,故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 ,本件可依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及聲請假處分。此由法務部民國101年6月22日法訴 字第10113101330號函及同日法訴字第10100599940號函關於 函請相對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文到20日內針對訴 願理由,檢卷答辯等節可證。原裁定認本件非屬可聲請假處 分範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訴願法第2條、行政 訴訟法第2條、第298條及第299條規定等語。三、本院查: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惟「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追訴、處罰,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 定自明,且刑事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程序,復為刑事訴 訟法第6編所明定。足知,因刑事判決之非常上訴所生爭 議,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之公法 上爭議,是其自非同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範得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就確定刑事判決,向相對人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因逾2個月未獲置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足 知,本件係關於刑事確定判決應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爭議,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屬刑事訴訟法規範之範疇,尚非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事項。至抗 告意旨援引之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訴字第10113101330 號函及同日法訴字第10100599940號函,則係因抗告人提 起訴願,所為命相對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答 辯之通知,核與相對人檢察總長因未提起非常上訴致相對 人是否有怠為行政處分之認定無涉,故抗告意旨執司法院 釋字第423號解釋、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暨上述法務部函文,主張本件屬公法事件,且相對人係怠 為處分,故得依行政訴訟法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可 採。又因應否提起非常上訴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 職權,且無其他有受理此等假處分聲請權限之法院,故本 件亦無從為移送有受理權限法院之諭知。是原裁定以本件 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