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侯泰榮
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之父侯稅(民國96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年 年有餘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 )及「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筆保險(侯稅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96年9月 19日變更前揭3筆保險(下稱系爭3筆保單)之要保人為上訴 人,涉有贈與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按截至96年9月1 9日之保單價值,核定侯稅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 10,971,052元,贈與淨額9,861,052元,應納稅額1,565,484 元。惟因贈與人侯稅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乃以其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侯泰上、侯芳惠及侯芳薇等4人為代繳義務人, 發單課徵贈與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 度裁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法 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3筆保單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 ,乃上訴人所發現之新事證,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亦未曉 諭上訴人對該新事證辯論,有突襲性裁判之虞,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89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原 判決卻依然認定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新事證,亦與行政 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 解釋似應採主客觀混合理論,為「不知」其事由來論斷個案 是否可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對事實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且 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解 釋亦有不當,本件上訴人於前審不知有新事證,應可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