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088號
TPAA,101,裁,2088,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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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88號
抗 告 人 林隆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
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 產稅罰鍰新臺幣(下同)2,231,800元為強制執行(94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另於95年3月2日向臺中行政執 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稅1,780,455元為強制執 行(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並對抗告人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66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實施查封執 行中。抗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已依相對人就其法定 應繼分分單繳納完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經原 審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裁字第 454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於101年5月17日以 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行政執 行(另於101年6月6日並就擔保金額為更正裁定),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101年3月8日100 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已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顯見抗告人原聲請在原審100年度訴字 第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行政執 行,即無必要。乃認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將原審101年5月17 日所為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 定(含更正裁定)撤銷,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審100年 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確 定,但已於101年7月10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應行 繳納遺產稅及分單繳納受贈贈與稅部分,已如期繳清,遺產



及贈與稅是否為連帶債務,尚有爭議,自不得將其他繼承人 或受贈人應負擔之稅捐轉向抗告人固有財產執行等語。經核 原審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含更正 裁定)既係准抗告人供擔保,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行政執 行程序。玆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100年度訴 字第3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 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顯已無停止 執行之理由。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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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