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經界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0年度,127號
OLEV,90,員簡,127,200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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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江國寶
  送達代收人 劉麗妤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八七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員林鎮○○○段第二九七之一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八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員林鎮○○○段第三0二之二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GH 連接線(即圖牆所在位置之延伸線)。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八七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員 林鎮○○○段第二九七之一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員林鎮○○○段第三0二之二地號)相鄰,被告在上揭相鄰經界線上 築有圍牆已逾二十餘年,是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KGH連結線為界要無 疑義。詎上開界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重測後,竟與原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使原告共有原供通行之用之部分土地,因而劃歸被告所有。原告曾對上揭重測 結果提出異議,惟經複丈結果仍有疑義,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為在前揭員東段 第四八七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亦曾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複丈,經雙方 到場指界,均以前開圍牆為界,而無爭執,則前述重測結果,顯然有誤,為此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確認經界之訴乃是土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人間,因土地所有權之界址不明, 始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法院判決加以確認者。原告以共有人之地位,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經界所在,即為適法有理,非謂基於共有關係而生之訴訟皆屬 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員東段四八七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惟土地經界線之確定,既關係到原告共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自應解為 仍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得本於共有物全部之所有權作用而為請求,再   原告既為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本即有權單獨就上開界址不明確而使其   共有土地受有不安危險之地位,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 2、查被告前以原告所共有之員東段第四八七地號土地,有占用渠之同段四八八地 號土地,而向 鈞院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蒙 鈞院八十八年度 員簡字第一00號審理在案,並曾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就系爭土地實施鑑測,作成鑑定書暨鑑定圖乙份,由上揭鑑定內容可查知,兩 造之土地在重測前之地籍線恰與被告之父親所建築之圍牆相吻合,而上開圍牆 已建築將近三十年,且當初在建圍牆時,兩造均會同至現場指認圍牆所在位置 確為土地之經界線無誤。再者,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為在員東段第四八七地號土 地上興建房屋,乃在同年二月六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當 時雙方亦均明白指認以前開圍牆為二造土地經界線所在位置,自不得以土地重 測之作業程序有嚴重瑕疵而作成之地籍圖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非在圍牆線 上。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亦因與重測前三塊厝段第三0三之一、之二、之 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糾紛,而作成協 議界址同意書,並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指界後,據以製成複丈成果圖,當 時被告亦有明確指出土地四周之界址所在,均未提出渠與原告土地界址有何錯 誤,顯見,兩造土地之經界確實係以重測前地籍圖之地籍線(即前開圍牆)為 界,殆無疑義。
3、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曾由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林宜良、王 錦諒)至現場實施複丈測量,惟先後三次被告均無人到場指界,經原告之父提 出質疑,該地政人員竟置之不理,惟嗣後經原告調閱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赫 然發現被告二人均已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蓋章,而同日原告之父亦曾代理原告 在場協助指界卻從頭到尾均未發現渠等在現場會同協助指界,顯見,重測之作 業程序實有嚴重瑕疵,殊難認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係正確無誤。又員林地政 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固有通知原告到場指界,惟當天原 告因故未能到場指界而委託原告之父邱蒼祥代理指界,詎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 量人員於邱蒼祥指界完畢並簽名於地籍調查表上後,竟以表上所簽名非為其本 人,即逕自將原告之名字刪除,已有可議之處,蓋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邱蒼祥既經原告之授權,自有權為指界之行為,殊無擅自刪除原告姓名之理,   且倘若須出具委託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四條僅謂「得」出具委託書,   非強制規定,亦非不得嗣後命其補正,乃員林地政事務所並未為之,顯有不當 。再觀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補正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簽章欄,可查知到場   指界人有共有人江麗珍江瑞麟,另處理意見欄僅謂本宗土地江桂森等三人經   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卻完全未提及原告,事實上,原告並未受   到合法通知到場指界,是重測作業之程序顯有瑕疵,自不得僅憑部分共有人到   場指界即謂其程序已合法無誤。
4、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 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而在逐次檢視上揭標準以認定二造系爭 界址所在後,無論係鄰地界址之位置或現使用人之指界及舊地籍圖,率皆以K GH連接線(圍牆所在位置之延伸線)為二造土地之經界線,且員林地政事務 所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被告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上亦表示依據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已修正為第八十三條)規定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 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辦理,姑暫不論上開補正表之原地籍調查 表作成之程序有無違法之處,然揆諸上揭執行要點第五點亦可知,地籍調查及 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是本件重測作業倘真係依



上開規定辦理,則參酌相關資料,雙方之經界線自應為KGH之連接線,不至 有所變動。
 5、八十七年初(重測成果圖公告前),原告偕同邱蒼祥至彰化縣員林鎮○○路地 政工作站找當時承辦重測業務之地政人員林宜良王錦諒,向渠二人詢問重測 作業之情形,並由原告明確表達以舊地籍圖的界址線(圍牆)為二造界址所在 ,而王錦諒林宜良二人均知悉系爭界址已產生爭執,且亦多次向原告表示要 將上開界址爭議送糾紛(調處),詎料,地政承辦人員未將系爭界址之糾紛, 予以調處或層報縣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協助調處,即任令重測 結果公告期滿,使舊地籍圖因依法停止使用,而造成原告之財產權遭受非法變 更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之範圍。
6、據證人林宜良證稱「是的,我是地籍調查員,第一次調查時,土地關係人江麗 珍到場指界口頭同意依照舊的地籍圖測量,丙○○的父親也有到場指界,並沒 有說明其他事項,他們都沒有蓋章,第二次當場協助指界時江麗珍提出謄本同 意定界...」,而證人王錦諒亦稱「我是測量員,測量是依據地籍調查結果 來施測...參考舊地籍圖、相關位置,認定合理後才進行重測」,職是,重 測作業既然是參照舊地籍圖予以施測,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又恰與現況圍牆之 位置一致,豈有可能在界址基準線定出後,反而令原先之基準線產生移動。 7、兩造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均有增加,祇不過增加之幅度有所不同,而考其原因 不外重測人員將雙方毗鄰之FH連接線(即水溝位置)全部劃歸為原告所有, 致原告重測後土地無端增加十五平方公尺,相對被告則減少十五平方公尺,蓋 水溝部分之面積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六公尺,在原告八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 造房屋時,被告之父曾要求原告須由水溝中心線起雙方各退三公尺以供附近農 田及住家排水之用,而原告亦同意其提議,因此雙方乃各別負責建造溝渠之一 側,形成水溝,而水溝長五十公尺寬六公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二分之一計 ,即為十五平方公尺,詎料重測人員竟罔顧上開事實,悉數將水溝劃歸原告所有,此實為二造土地面積重測後有所差異之處,再加上被告與案外人朱勝卿游振福協議界址之結果,始造成被告所指土地面積有增減之情形,要與系爭界 址所在位置係KGH線無涉,自不容被告混淆事實真象。 8、證人江麗珍並未到場指界,地政測量人員林宜良卻於鈞院庭訊時諉稱「第一次 調查時,土地關係人江麗珍到場指界口頭同意依照舊的地籍圖測量...他們 都沒有蓋章,第二次當場協助指界時江麗珍提出謄本,同意定界後,有在地籍 調查表上蓋章...」,另稱「我有明確跟丙○○的父親說必須有委任才能到 場指界,只有江麗珍和她哥哥在場,沒有其他關係人到場指界。」等語,顯見 地政測量人員之證詞並不實在。另證人張茂松供稱「這是當事人跟林宜良私下 談的,並沒有書面,所以沒有調處」,而證人張茂松顯然知悉本件確實已發生 糾紛,卻以原告沒有書面申請為藉口,以推卸責任。(二)被告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1、依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系爭第四八七地號土地,係原告丙○○江漢堂江桂森江瑞麟、江瑞立、江麗珍等人所共有,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缺一共有人為當事人,原告



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2、系爭第四八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鎮○○○段二九七之一地號,面積為二 九六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員林鎮○○段四八七地號,面積為三○二七點八五 平方公尺,面積增加六○點八五平方公尺。而系爭第四八八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員林鎮○○○段三○二之二地號,面積為一三○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員林 鎮○○段四八八地號,面積為一三一七點七○平方公尺(內含被告兄弟二人向 訴外人游振福朱勝卿購買約九點八坪),面積僅增加一四點七○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四八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同段四   八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KGH連接線(即圍牆所在位置之延伸線)  ,果真如此,原告所共有之四八七地號土地則再增加面積三七點六平方公尺,   而被告所共有之四八八地號土地,再減少面積三七點六平方公尺。若 鈞院判   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KGH連接線,則重測後原告所共有之四八   七地號土地總共增加九八點四五平方公尺,約三○坪,被告所共有之四八八地   號土地面積勢必減少二二點九○平方公尺,約七坪,非常不合理,因此本件系   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IJ連接線,方屬合理適法。 3、證人江麗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證詞,依卷內所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函,顯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而渠之所以到庭作上揭陳 述,顯然以土地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在維護自己。 4、依證人林宜良所述,足證地政機關有依規定通知原告、系爭四八七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繼承人江麗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次到場指界,及通知江麗珍 江瑞麟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之補蓋章程序(指補正程序)。若證 人江麗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次未到場並蓋章,及證人江麗珍、江瑞 麟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未到場,依法補蓋章程序,未符合土地重 測之相關法令規定,則林宜良自無甘冒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之 危險,而為虛偽登載於地籍調查補正表。
5、本件證人江瑞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 鈞院庭訊中,答法官問「系爭土地辦理重 測的情形是否清楚。」,江瑞麟答稱之詞,均與事實不符,按證人林宜良在鈞 院庭訊中業已證稱第二次補正程序,江瑞麟確實有到場補正等語。而證人江瑞 麟未經鈞院傳喚出庭作證,即由原告父子陪同至 鈞院出庭作證,並作上揭不 實之陳述,渠等之臨訟勾串所作之證言不應採信。 6、地政機關有通知原告及系爭四八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卻沒有按照指定時 間到場指界,其後果自負。又系爭四八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江麗珍之第一次有 到場並蓋章,及江麗珍江瑞麟二人第二次均到場依法補蓋章程序,符合補正 之程序,所以依照第一次指界之結果進行重測,於法並無不合,由此可知,地 政機關之重測人員辦理本件重測作業之程序並無任何瑕疵,重測後之地籍圖經 界線亦無錯誤可言。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兩造就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就雙方土地經界線產生爭 議,而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 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乃具形成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共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 不明,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 是起訴之共有人,自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而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僅就該 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在全體土地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告以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所在,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 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 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 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之意旨,本件兩造土地重測結果雖均經公告期滿而確定,惟兩造既對相鄰土 地之界址產生爭議,則原告提起本訴,本院自應對兩造之界址予以認定。(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八七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員林 鎮○○○段第二九七之一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員林鎮○○○段第三0二之二地號)相鄰,兩造間之界址,本以如附圖 所示之KGH連結線為界,嗣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重測,惟重 測後之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使原告共有原供通行之用之部分土地 ,因而劃歸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前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彰化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土地 之相關重測資料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四)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 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 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 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點:「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 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 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由上述規定可知,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土地所有權人已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到場指界,則 地籍測量人員原則上即依土地所有權人所指之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觀諸本 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原告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 四八七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員林鎮○○○段第二九七之一地號)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前揭土地共有人江文福之繼承人江麗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經地籍調查人員林宜良到庭結證屬實,雖證人江麗珍 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剖腹生產並未在場指界云云 ,然據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之江麗珍病歷,江麗珍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九日生產當日始辦理住院開刀;另參酌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江麗珍迄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時,江麗珍若未 親自到場,地籍調查人員如何得知其係原共有人江文福之繼承人,是堪認江麗 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當日確曾到場指界。又據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 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分別規定:「共有土地之 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 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 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 關文件,到場指界。」證人江麗珍既係因繼承關係而將成為土地之共有人,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地籍調查人員同意其到場指界,亦屬合於規定,況江麗珍 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 同意地政人員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協助指界結果測量。再前揭第四八七第 號土地東側即兩造爭執之界址,依地籍調查表實地調查情形欄所載,乃以KL 點連接線為界址,並未註明係以舊圍牆所在即如附圖GH連接線為界址,又其 鄰地即被告所共有之同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員林鎮○○○段第三0 二之二地號),被告就兩造爭執之界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亦指界係A B點連接線,亦經載明於地籍調查表,核與江麗珍指界之點相符,雖原告另稱 被告於地籍調查人員至現場測量時,均未曾到場指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 地籍調查表上亦記載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 真正,原告就此復未能反證推翻之,自難採信。按地籍圖重測旨在確定土地坵 塊之界址,但土地界址之所在,只有土地所有權人知之最稔,土地界址之位置 經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自行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俾據以重測之實施,從而,地政人員 依江麗珍及被告指界結果而為施測,核無違誤。再據員林地政人員王偉霖到庭 證稱,其於第四八七地號土地重測公告期間曾進行複丈,原告之父邱蒼祥到場 領界,伊依據重測後之圖根座標施測,結果重測人員所定之界址與實際相符, 複丈結果與重測指界無誤。至證人江麗珍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地籍調查 補正程序時,江瑞麟並未到場,而江瑞麟亦到庭證稱如是,惟此應不影響土地 共有人江麗珍前所為指界之效力。
(五)原告雖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00號返還土地事件,前曾囑託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就兩造前揭土地實施鑑測,並作成鑑定書暨鑑定圖,而由鑑定內容 可查知,兩造之土地在重測前之地籍線恰與被告之父親所建築之圍牆(即附圖 GH連接線)相吻合,及八十四年間原告為在第四八七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乃 在同年二月六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當時雙方亦均明白指 認以前開圍牆為二造土地經界線所在位置,而認兩造界址應如其聲明所示。惟 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換言之,地籍 原圖必已喪失其精確性,始有辦理地籍重測之必要。再「土地重測,依土地法 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 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 施測之依據,原則上仍須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即依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甚明,而地籍重測之測量人員王錦諒亦證稱測量乃依據地籍 調查結果來施測,界址點係參考鄰近地籍點合理化、土地面積、舊地籍圖、相 關位置,認定是否合理後才進行重測等語,舊地籍圖自非唯一參考依據。可信 地籍重測之結果,其精準度,自較舊地籍圖為高。準此,原告爭執重測後之經 界線無故遷移應以舊地籍圖為準云云,委難遽以憑信。(六)又原告主張未受到合法通知到場指界,而認重測程序顯有瑕疵。查地政機關為 使原告協助指界,曾依土地謄本所載之原告地址寄發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而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由原告之祖母江邱櫻代收,有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 可查,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書狀中自承有收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場 指界之通知,並稱因故未能到場,而委託原告之父邱蒼祥代理指界等語,是原 告應已受合法通知無疑。再依證人林宜良所述,原告之父確曾於協助指界當日 到場,惟因未出具委託書,而未讓其指界。按「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 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前 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六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非強制規定,設土地所 有權人果有委託他人代理指界之意,非不得於指界後命為補正,地籍測量人員 拒絕讓代理人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註明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指界等語 ,其程序固有瑕疵,然此一瑕疵,非必然造成不正確之重測結果,原告亦未能 指明前述瑕疵究如何影響重測結果,暨重測結果產生何等誤差,自難遽憑此瑕 疵,而得任意改變重測後之界址位置。
(七)原告又謂八十七年初(重測成果圖公告前),原告曾偕同其父邱蒼祥找承辦重 測業務之地政人員林宜良王錦諒,向二人詢問重測作業之情形,並由原告明 確表達以舊地籍圖的界址線(圍牆)為二造界址所在,而王錦諒林宜良二人 均知悉系爭界址已產生爭執,且亦多次向原告表示要將上開界址爭議送糾紛( 調處),詎卻未將系爭界址之糾紛予以送請調處,任令重測結果公告期滿,使 舊地籍圖因依法停止使用,而造成原告之財產權遭受非法變更致影響土地所有 權之範圍云云。按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五 條(修正後第八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 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 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 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 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是 必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發生爭議,始有送調處之必要,此觀之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實無理由,況有無送請調處, 亦與界址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容混為一談。(八)綜上所述,重測後兩造土地之界址,既無錯誤之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其共有之第四八七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 四八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GH連接線(即圖牆所在位置之延伸 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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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