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侯森茂
侯蔡素貞
侯吉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 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 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184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以其理由不備及發現 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89年 間即已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0年8月8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 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 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