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胡思京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應民國62年特種考試國防部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 乙等考試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號碼:(六二)特國 行技字第820號),76年1月16日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人事 室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長,前經被上訴 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0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 505俸點有案,81年8月15日轉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稽核室 ,並辦理卸職動態在案。嗣於84年3月16日轉任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稱「原健保局」),因原健保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 為行政機關,經於同日改派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前經被上訴人以99年6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函 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590俸點在案 。上訴人嗣以100年6月2日陳情書,主張發現新事證,向被 上訴人申請重新審定上開任用案並變更俸級,經被上訴人10
0年6月23日部管一字第100339110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 張:上訴人對本身權益之伸張,找出被上訴人對同一機關內 轉任人員之不同銓審方式與依據,以發現「新事證」為由提 出行政訴訟,完全符合程序與實體審查,原審對本件之爭點 未做充份言詞辯論,逕以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為由,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無法心服;上 訴人此次選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屬非自願性之強制改制 使然,原審應重新深度考量立法意旨與精神,不應以法律未 明文規定之銓審方式對上訴人進行不平等之審查,否則即與 健保局組織法、健保局轉任辦法之立法精神不合等語。上訴 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