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932號
TPAA,101,判,932,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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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吳秉鈞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茂淦
參 加 人 尹衍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尹衍樑於民國76、77年(原判決誤載為77、78年 )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於77年間買受 上訴人座落新竹縣新豐鄉之農地。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 向被上訴人請求查明參加人於77年3月24日取得之自耕能力 證明書(下稱系爭處分)係非法取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款(原判決誤載為第4項)規定確認該證明書無效。被 上訴人則以100年11月21日新鄉農字第1000011817號函復上 訴人略以就目前存檔資料中查無該處分行為係屬犯罪之確定 判決,歉難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華信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65年1月14 日與潤泰紡織染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為華信潤泰股份 有限公司,於同年又改名為潤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泰工業),尹書田任董事長,其長子尹衍樑與王泓、王頌旋 等任常務董事。潤泰工業公司登記事項卡註明董監發起人出 資額,尹家出資新臺幣(下同)83,555,300元,占資本總額 52.22% ,王家出資20,577,700元,占12.86%。尹衍樑於65 年7月8日與王頌旋王綺帆結婚,次年在潤泰工業同址(臺 北市○○○路71號10樓)成立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任董 事長,潤泰工業與潤泰建設等(下合稱潤泰集團)。㈡潤泰 工業以參加人尹衍樑名義非法取得農業用地:參加人於76年 5月7日與潤泰工業另一常務董事王頌旋簽立代耕租約,並向 新豐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假借代王頌旋耕作松柏林小 段96-147與94-18、94-76地號三筆農地,以便承受黃丁烈所 有之同段77-22與77-48地號兩筆田地。又潤泰工業取得黃丁 烈所有土地後,連同75年購買之77-46地號共三筆土地,經 省都市計畫委員會變更為工業區,參加人將77-22、77-48地 號土地賣給潤泰工業。另,參加人以已註銷使用總類之77-4



8地號工業用地仍當為現耕農地,於77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應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用之承購上訴人與吳煜邦 等共同持有之76-2、86-14、86-20地號三筆農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77年3月8日簽約。㈢參加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 屬非法:⒈被上訴人前農業課承辦員徐素瑛於審理參加人申 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未依74年6月15日內政部 74台內地字第32147號函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 核發注意事項」簽辦單,就所列各「審核項目」遂項審核,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4款、第7款,說明如下:⑴審核 項目第㈦項申請書所列現耕農地是否屬實:76年5月7日參加 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依地籍謄本96-147與94-18、94- 76地號三筆已於76年5月前全部或大部分已改為建地或工業 用地,且有分割、合併登記。又77年3月24日參加人申請自 耕能力證明書時,現耕農地77-48地號土地為潤泰工業所有 之工業用地。另參加人於76年5月7日申請代耕時,依96-147 地號地籍謄本,該土地不屬出租人王頌旋所有,而屬台糖公 司所有,鄉公所未作任何審核。⑵第㈨項現有農地有無廢耕 情形:起訴狀證物3A所附代耕租約註明,代耕期間:75年至 80年,但證物8A檢附之戶籍謄本證明代耕人參加人於76年4 月30日戶籍從臺北遷入新豐鄉,租約書亦註明土地所有權人 王頌旋住臺北市,則75年1月1日至76年4月29日期間出租人 與承租人皆住臺北,此期間誰耕作96-147與94-18、94-76地 號三筆農地?⑶第㈢項申請人是否專任農業以外之職業-參 加人為潤泰工業負責人,眾所皆知。⒉潤泰工業於77年3月8 日由新豐廠襄理王仲卿代表參加人,土地代書古慶興執筆, 名義仲介人吳錦昌(99年死亡)見證,與吳煜邦等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以「溜」地3,000元、「田」地每坪3,100元 ,價格11,133,700元購買新豐鄉○○段○○○○段地號76-2 、86-14、86-20共三筆農地,共1.2063公頃。契約書乙方( 賣方)之一吳秉鈞(即上訴人)於契約書簽訂後,吳家通知 其返臺辦理過戶手續。⒊在上訴人不知情下,77年6月3日吳 煜邦等人經鄭武洪介紹偷偷將松柏林小段66-76、66-65、66 -74、66-102地號四筆建地賣給住桃園縣楊梅鄉○○村○鄰○ ○路22號尹葉春妹,並由代書蕭武男等共同偽造上訴人土地 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並由竹北地政事務所曾崑崙麥朝陽審核於77年8月2日辦完登記。於77年6月3日同日將同 段66-17地號土地賣給任新豐鄉○○村○鄰○○路170號吳梅 嬌,由蕭武男等共同偽造吳秉鈞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 等,再由彭竹梅麥朝陽審核,於77年7月20日辦完登記。 同年6月至9月潤泰工業與參加人在楊梅四湖購買約11公頃山



坡地與田地作新豐三廠遷廠用地,辦妥登記手續,桃園楊梅 土地買賣由前桃園縣長劉邦友等經手。潤泰工業與參加人等 上揭兩件土地交易辦妥後,才於同年11、12月間由古寶珠等 共同偽造上訴人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並於77年12 月9日由楊振奇等審核,完成吳家三件土地買賣登記手續。 又該三筆農地除76-2地號全部與86-20地號部分土地(重測 後為泰豐188、125-1地號)因○○○區區段徵收被新竹縣政 府徵收外,其餘泰豐124、125地號土地仍屬參加人所有,而 區段徵收參加人領回之抵價地泰豐700、701、704、707地號 等四筆,目前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上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違反64年7月24日修正後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無效之行 政處分。㈣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379號 解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111條第7款及第110條等規定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 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確認自耕能力證明書行政處分 無效之證明書後,始可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前准許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逕行塗銷該項登記,收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等語,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77年3月24日新鄉服 代字第13132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無效」之 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89年1月28日停止適用 ,並於同年2月18日廢止。依內政部89年6月22日台內中地 字第8911473號函釋規定,已移轉農地已無法恢復原狀,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又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得自為審查。㈡被 上訴人就該行政處分相關資料查無該處分行為係屬犯罪之確 定判決,回覆無法辦理,尚無不當。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 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 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檢附文 件及參考當時適用法規觀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判決略以:㈠參加人尹衍樑於77年3月21日,以新鄉服代 字第13132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依參加人所附戶籍謄本行業與職業欄記載為「農、自耕農 」、戶籍地址記載為「新豐鄉○○村○○鄰○○街81號」、出



生年月日記載為「民國參玖年捌月拾陸日」,另檢附新竹縣 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7-13、77-14、77-48地號等地目為田之 現耕農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適用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自耕能力證明簽辦 單逐項規定審核,以參加人尹衍樑申請查無「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條情形,認符合核發自耕能 力證明書要件之行政處分,核未違法。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核發尹衍樑系爭處分,有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情 事云云,然上訴人提起之刑事自訴及告訴告發等,均不能釋 明且更不能證明,第三人要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處分構成犯 罪。又上訴人未提出確實證據並敘明系爭處分有何「重大明 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 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 效情形,參照上開原審法律見解,自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真正買主為潤泰全球公司,並非尹衍 樑個人,且尹衍樑是潤泰集團負責人的長子云云;然:⑴被 上訴人受理參加人尹衍樑之申請案,僅依行為時有效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審查(詳如上述 ),至尹衍樑是否是系爭土地真正買主,與系爭處分是否無 效無涉。⑵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確實 為參加人,而出賣人之一即為上訴人。⑶至參加人學歷為商 學碩士,為潤泰集團負責人長子,嗣後並接掌潤泰集團,更 與參加人是否符合行為時之法律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 及核發注意事項」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等無涉,上訴人上開主 張不能認定系爭處分無效。㈣上訴人再主張簽立契約時並不 在國內,遭騙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查:⑴如前述,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是否在國內,與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處分是否無效無涉。⑵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乃由訴外人吳煜邦代為簽立,上訴人嗣後提供系爭土地移轉 過戶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更收受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價 款180萬元,系爭土地嗣亦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因此上開契 約似無何瑕疵。⑶上訴人以此主張參加人等詐欺等情,亦經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894號偵查終結 不起訴處分在案。⑷綜上可知,上訴人以簽約時不在國內, 遭受詐騙簽立契約云云,除核與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無關連外,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其主張並 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以外之不動產之移轉等,地 政等單位是否得塗銷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及向參加人索回抵 價地等,更與系爭處分完全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併 敘明等語,資為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 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 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 一項之參加。」;「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 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對於命參加訴訟 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 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 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5條及第47條 各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 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 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亦定有 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同屬利害關係人之訴訟參加,行政 訴訟法之獨立參加有異於民事訴訟法之輔助參加。兩者主 要區別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參加須經法院之裁定,不得如 民事訴訟之輔助參加以送達參加書狀為之。且行政訴訟之 參加不以輔助一造當事人為限,參加人並可同時或交替對 抗兩造當事人,即參加人係獨立於所有訴訟當事人之外, 可以支持或對抗任一當事人。又參加人亦為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參加人之效力。故行政訴訟法所規 定之獨立參加係有別於民事訴訟之輔助參加之一種獨特制 度,若行政法院認為同一事件有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獨立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能影響行政訴訟之結果者,自應依 職權或聲請,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允許其參加,始為



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尹衍樑於77年3月24日取得系爭處分即 被上訴人77年3月24日新鄉服代字第13132號核發之自耕能 力證明書係非法取得,訴請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訴 訟,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尹衍樑核屬此一確認訴訟事件 之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影響行 政訴訟之結果,受訴法院依法自應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或允許其參加,使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有提出之機會, 以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其訴訟程序方屬 適法,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審訴訟期間,原審法院於 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收到上訴人提出聲請告知利 害關係人尹衍樑參加訴訟之聲請狀(原審卷第207頁), 依此聲請狀所陳,上訴人係有將行政訴訟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獨立參加訴訟之情形,誤為民事訴訟之輔助參加,而以 「告知參加訴訟」之方式提出聲請之情事,原審法院未使 利害關係人尹衍樑本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予以裁定准許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98條之5第1款參照),而 係於該準備程序期日由受命法官命上訴人補繳聲請費用新 臺幣一千元(原審卷第194頁、第5頁背面),於法已有未 合。嗣原審法院審判長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批示,99年 (應係101年之誤載)4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兩造及參加人(原審卷第316頁),應係認定尹衍樑 確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應為獨立參加訴訟無誤,惟原 審法院並未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允許其參加,而係將 上訴人告知參加訴訟聲請狀之繕本併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寄送予尹衍樑(原審卷第319之2、3頁),即誤以民事 訴訟輔助參加之告知參加訴訟之方式處理,於法亦有未合 。此外,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所陳報尹衍樑住址「臺北市○ ○區○○路○段308號13樓之1」誤載為被上訴人地址「新 竹縣新豐鄉○○村○市路93號」而為送達,使得該等告知 參加訴訟聲請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送至被上訴 人,之後寄存於新豐分駐所(原審卷第319之2、3頁), 致使利害關係人尹衍樑無從得知言詞辯論期日及聲請參加 訴訟,而原判決卻於事實欄記載「本件經依原告(即上 訴人)聲請通知參加人尹衍樑,然參加人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陳述。」等語,亦有誤用告知參加訴訟程序及與 事實不符之情事。再者,原審除有前開程序瑕疵之外,原 審法院未依合法程序裁定命利害關係人尹衍樑獨立參加訴 訟或允許其參加,卻又於原判決將其列為參加人,使原判



決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7條參照),其判決即有 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法院未 裁定命利害關係人尹衍樑獨立參加訴訟或允許其參加,使 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 謂其不影響裁判之結果,原判決即無得維持(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參照)。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事,且上開違法情事將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審法院有上 開程序瑕疵應予補正,且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 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補正 程序瑕疵及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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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