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續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914號
TPAA,101,判,914,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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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14號
再 審原 告 蒯光武
再 審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
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係被再審被告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下稱傳 管所)助理教授,於民國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經再審被 告管理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鑑委會)評定為「條件式 通過」,由再審被告管理學院鑑委會以96年5月31日教師評 鑑通知函通知再審原告,並請再審原告於98年3月31日前提 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由該院彙整後送再審被告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再審原告於98年3月31日提 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再審被告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 審查結果,均未通過,校教評會於98年6月16日召開會議, 決議再審原告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由相關系(所)於 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三級(即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再審被告管理學院傳管所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據於98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 ,決議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惟考量 再審原告近期在著作發表之努力,建議在其聘期任滿前給予 1次重新評鑑之機會。再審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院教評會)於98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決議同意所教評 會關於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之決議, 惟關於再審原告聘期任滿前給予重新評鑑之建議,尚有窒礙 難行之處,未予同意。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召開會議, 決議再審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不予續聘,由再審被告以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 0001206號函知再審原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大學法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再審被告教師評鑑作業細則(下稱評鑑作業細則)於95 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其中第4條規定:「教師評鑑 分數計算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資料計算。」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被告教師評鑑應以95年8月1日至100年7 月31日此5年內的資料計算,然而再審被告卻於95年即辦理 教師評鑑,並以90年至94年的資料為受評資料,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評鑑自不合法。㈡、 再審被告於95年第一次辦理教師評鑑,依據再審被告94年12 月23日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第2 條規定,自第一次評鑑後每5年須進行教師評鑑,然而該辦 法卻未對第一次教師評鑑舉辦的時點與該次評鑑所徵集的年 份為明確之規定。在辦法不明確的情形下,再審被告於通過 評鑑辦法後立即辦理教師評鑑,並以辦理評鑑時前5年資料 為教師評鑑基礎,受評教師皆不得預期,此種教師評鑑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侵犯教師之信賴利益。㈢、傳管所的評鑑 標準研究佔60%、教學佔30%、服務佔10% ,使研究所佔評分 為教學之2倍、為服務之6倍,明顯太重研究而輕教學與服務 ,已違反一般對於大學教師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違平等 原則。㈣、傳管所教評會在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情況下召開所 教評會,院教評會不依照第一階段投票結果正確認定,錯誤 續行第二階段投票,校教評會依法僅能成立3人小組,再審 被告卻成立6人專案小組,判斷之機關組織不合法,5人行政 會議小組限制校教評會行使職權,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求為判決廢 棄原確定判決並重新審理撤銷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經其於提起 上訴時曾加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以指駁,參照再審 制度具有補充性,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之主張既 無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 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   例可參。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二)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 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 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 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 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及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 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具有高 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如其判斷無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 。
(三)再按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自受第1次評鑑 通過後,每任教滿5年者,再接受下一次評鑑。」、第6條 第1項規定:「教師評鑑應綜合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 等予以客觀審慎之評鑑。各系(所)須訂定其教師評鑑實施 要點,包括評鑑項目、方法、標準及程序等。」,再審被 告傳管所教師評鑑實施要點據以於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所對教師評鑑實施要點,包括評鑑項目、方法、標準 及程序等悉依本校教師評鑑作業細則及管理學院相關規定 所定辦理。(第2項)評分標準如評鑑表所示,教學、研 究、輔導與服務等3項所佔比例由受評鑑教師自訂之,並 於其中載明之,總計為100%。」,所附教師評鑑表含括教 學(A、比例30%)、研究(B、60%)、輔導與服務(C、 10%)等3大部分,另在評鑑指標格式將此3大項目細分各 種給分標準,其中(B)研究部分即分為榮譽(B1,按即 獲獎項)、學術研究成果(B2,按其內容為各種研究計畫



)、期刊論文(B3,按包括SSCI、TSSCI、AHCI、EI、SCI 、SCIE等期刊)、其他(B4,即專利等)(見原處分卷第 32頁以下)。查所謂「SSCI」、「SCI」、「TSSCI」等均 係收錄各專業領域重要文獻之資料庫,再審被告傳管所以 教師發表期刊經收錄於上開資料庫之多寡,為評鑑給分項 目之一,並參酌其他獲獎、參與研究計畫之情形,用以表 彰教師於「研究」部分之努力,經核與一般之判斷標準並 無不合。又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教師除應遵守 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五、從事與 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第18條:「教師違反第 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 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準此可知,教師除負有 教學義務外,並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強制 義務。另再審被告95年6月20日9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 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教師評鑑分數計算 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扣除留職留薪或留職停薪或延長 病假年資)資料計算。」,依前開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每5 年對同一教師評鑑1次之制度,再審被告首度辦理教師評 鑑,於其95年6月20日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 以最近5年資料為受評鑑內容,即以5年為期就再審原告身 為教師履行研究進修義務之整體表現為評鑑基礎,自屬適 當。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原告所提5年資料經評 鑑結果,於前開3大項目之加權得分,分別為教學26.4、 研究15、輔導與服務10,其中占評鑑得分達60%部分之研 究,因其近5年內無期刊發表,亦無其他獲獎、參與研究 計畫,僅獲得15分,而該年度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評鑑通過 之最低標準為70分,鑑委會對再審原告作成『條件式通過 』之結果,通知再審原告並隨文檢附評鑑委員意見表於意 見欄載有『在研究方面,請於未來2年內,⒈提國科會研 究計畫。⒉至少需一篇SSCI/SCI/TSSCI或相當品質審查制 度之期刊論文。』之意見,對再審原告改善方案之方向提 出建議,符合再審被告傳管所教師評鑑實施要點之評鑑指 標。再審原告嗣後於98年3月31日提出『改善方案成效報 告書』,經再審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 雖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惟未見2年內在SSCI、SCI、TSSC I或相當等級期刊發表之期刊論文、未見以主持人或共同 主持人名義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改善事項未完成而為未 通過。復依評鑑作業細則同條項後段規定,審查未通過視



同評鑑未通過,乃有後續再審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再審原告 評鑑未通過,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三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最後經校 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決議再審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之決定。經核 此決定之作成程序及鑑委會、外審委員之判斷,並無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再審原告經再審 被告校教評會98年6月16日開會決議為評鑑不通過,由相 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後,循序經所、院教評會決議 再審原告不予續聘,嗣送經校教評會於99年1月14日開會 討論再審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並通知再審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該次會議並未對再審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作成 決定,而係決議保留至下次會議討論;嗣再於99年3月18 日繼續開會討論,方予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再審原告,此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另2次會議中間,第1次會議所成立之『 9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條件式通過教師改善方案審查未通 過之後續處置專案小組』,於同年3月2日開會討論結果為 『尊重管理學院教評會之決議,提校教評會審議。』,此 一專案小組研議方案經送交再審被告校長批示:『……針 對此專案小組之會議紀錄討論,研擬具體步驟依行政程序 辦理。』(見原處分卷第5頁),是此2次會議之間,專案 小組依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開會決議研擬方案,之後呈 送校長批示,乃行政作業程序,非再審被告校長行使何等 覆議權。又上開設置辦法規定得推派委員3人先行研議提 出報告,而本件專案小組成員雖為6人,超出辦法規定之 人數,惟此專案小組之成立在於集思廣益釐清事實研究法 規,為求審慎視個案情形,選擇多於辦法所規定之人數成 立小組,亦無妨該專案小組之成立宗旨。」認定原處分並 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專案小組之成立無妨該小 組之成立宗旨,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云云,自難成立等語在案,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故再審原告以原處分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資深教師不公平、專案小組不 合法云云,所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指摘,核屬其 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有間。另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述明再審原告之上訴主



張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則其於判決主文為上訴 駁回之諭知,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 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主 張均無可採,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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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