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被 上訴 人 柯文昌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劉家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芳庭、高嘉、曾勤妹、曹燕玲係凌亞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 已確定之民國97至99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 )2,480,202元,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縣稅 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報由上訴人以 100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96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被上訴人及楊芳庭、高嘉、曾勤 妹、曹燕玲出境,並以同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未規 定「負責人」之意涵,依立法目的之解釋,應僅限於對於「 有保全必要性之負責人」始得為之,上訴人「直接適用」公 司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負責人之範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7 4號解釋、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㈡、凌亞公司已無從 清償欠稅,本件保全處分之發動並無意義,且凌亞公司之所 有財產早經上訴人充分掌握,並無隱匿、脫產之可能。上訴 人仍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意圖迫使被上訴人為之 清償欠稅,有違稅捐法定主義。㈢、被上訴人已合法辭任凌 亞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職務,依法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 之處分。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㈣、原處分只載明欠繳地 價稅之金額,未表明係欠繳何年度之地價稅,亦未詳述限制 被上訴人出境之必要及其考量之原因,違反明確性原則。㈤ 、凌亞公司已無繳納地價稅捐之能力,被上訴人並非納稅義
務人,限制出境處分顯然無助於達成責由被上訴人督促該公 司繳納地價稅捐之目的,且不啻強迫被上訴人改以納稅義務 人之身分繳納該公司所欠繳之地價稅捐,原處分有違比例原 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㈥、系爭地價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 ,不生繳納稅捐之義務。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9日函,就拍賣凌亞公司土地所 得價款,通知上訴人所屬桃園縣稅務局於文到10日內領款23 0萬67元,上訴人自認領取前揭分配款項無誤,則扣除上訴 人已領之前述金額,本件應未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 定之欠稅金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三、上訴人則以:㈠、凌亞公司滯欠97年至99年地價稅(含滯納 金)合計248萬202元,地價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各該稅款 逾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均告確定,已達限制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㈡、桃園縣稅務局已將凌亞公司所 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龜山鄉○○段586、871、879地 號及車輛6部),凌亞公司現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586、871、879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龜山鄉○○段○○○○ 段43-3、38-9、37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段586及879 地號土地已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有最高限額擔保債權金額計7億7,828 萬元,另○○段871地號土地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查封登記。依上訴人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 號函釋規定,核算前揭3筆地號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金額計 1億8,921萬8,942元,加4成估價為2億6,490萬6,519元,惟 抵押權金額高達7億7,828萬元,實不足以擔保本案欠稅。被 上訴人既為凌亞公司法定清算人,迄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不能對抗上訴人,上訴人為促其盡協助法 人履行欠稅繳納義務,冀能保全稅捐債權,自有對被上訴人 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㈢、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將辦理本限制出境案之依據即稅捐稽徵法第 24條明訂之各項規定,於處分書上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清楚載明,已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受限制出境之 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凌亞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7至99年地價 稅(含滯納金)計248萬202元,欠稅事證明確,於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第8款規定。 ㈣、被上訴人既為法定清算人,亦屬營利事業負責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出境,係為促使其履行 稅務清償之協力義務、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 如有符合同條第7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 ,顯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訴人為保全稅捐,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並無違憲法上所保 障基本權利或有違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凌亞公 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 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 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 且經桃園地院函復並未受理凌亞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另該 院受理83年度破字第2號案件,原於86年12月17日宣告凌亞 公司破產,後因破產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 破產管理人聲請,業於89年8月31日宣告破產終止,是依法 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被上訴人為凌亞公司遭主管機關 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前最後1次變更登記之5位董 事之1,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為凌亞公司之法定清 算人,而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同 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上訴人係凌亞公司負責人,應堪 認定。又被上訴人向凌亞公司辭任法定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 示縱已生效,但既未辦理變更登記,其仍為登記之董事,自 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㈡、本件97年、98年及99年地價 稅繳款書既已向凌亞公司代表人即法定清算人之一楊芳庭送 達,又查無凌亞公司5位法定清算人有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之情事,則各個法定清算人依法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上訴人向其中1人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應已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㈢、原處分之主旨已載明「因凌亞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欠繳地價稅新臺幣2,480,202元,已達限制出 境金額標準,台端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說明一並敘明係依據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辦理,核其所載,客觀上已足使被 上訴人得以瞭解上訴人作成該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 可據以判斷上開處分是否合法,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無不 明確之情事。㈣、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目的在稅捐 之保全,藉此避免處分相對人藏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 以確保稅捐之徵起,倘在作成處分前,先行通知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顯難達其目的,是上訴人稱本件未給予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規定,即非 無據,應屬可採,㈤、凌亞公司名下所有財產,依該公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處分卷第139A、139B 頁),計有土地3筆【地段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586、 871、879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龜山鄉○○段○○○○段43-3 、38-9、37地號)】及車輛6部,業經上訴人辦理禁止處分
登記在案(原處分卷第127-130A頁)。依上訴人83年1月26 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釋規定計算結果,上開3筆土地10 0年度公告現值金額為1億8,921萬8,942元,加4成估價為2億 6,490萬6,519元;而上開3年度879地號土地尚未繳納之地價 稅本稅僅2,212,346.32元、871地號土地尚未繳納之地價稅 本稅僅562.59元、586地號土地尚未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僅70, 352.29元,加計滯納金後,應繳稅捐之數額仍遠低於該等土 地價值,足認上訴人已就納稅義務人凌亞公司相當於應納稅 捐數額財產為禁止處分,並無土地價值不足欠繳應納稅捐之 情事,其確保稅收之目的已達,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不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凌亞公司欠繳稅捐而 有保全必要為由,對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即被上訴人為限制出 境之處分。㈥、本案欠繳者為97至99年度地價稅,該等稅捐 之稽徵係在96年1月10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之後,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故本案滯欠之97年至99年度地價稅徵收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依法可優先受償,自不因前開 高達7億7,82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受影響等語,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 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 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營 利事業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 ,個人在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㈡、另上訴 人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831581751號函釋「以土地提供繳 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估 價。」乃上訴人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執行稅捐稽徵 法第24條有關稅捐保全之規定,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之事 項所為之規定,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自 得予以援用。㈢、經查,被上訴人為凌亞公司之負責人,凌 亞公司滯欠97年至99年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248萬202元 ,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凌亞公司所有 土地3筆【地段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586、871、879地 號(重測前分別為龜山鄉○○段○○○○段43-3、38-9、37 地號)】業經上訴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依上訴人83年 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釋規定計算結果,上開3筆
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金額為1億8,921萬8,942元,加4成估 價為2億6,490萬6,519元;而上開3年度879地號土地尚未繳 納之地價稅本稅僅2,212,346.32元、871地號土地尚未繳納 之地價稅本稅僅562.59元、586地號土地尚未繳納之地價稅 本稅僅70,352.29元,加計滯納金後,應繳稅捐之數額仍遠 低於該等土地價值,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核無違誤。又原判決關於本案欠繳97至99年度地價稅,係 在96年1月10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之後開徵,依該 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依法可優先受償,不因 高達7億7,82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受影響,足認上 訴人已就納稅義務人凌亞公司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財產為禁 止處分,並無土地價值不足欠繳應納稅捐之情事,其確保稅 收之目的已達,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3項規定,以凌亞公司欠繳稅捐而有保全必要為由 ,對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即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暨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 等情事。原判決因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上訴 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0日修正,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879、586、871地號3筆 土地,其上之抵押權係分別於81年5月及81年9月設定,均於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影 響,抵押權仍應優先於地價稅而受償,原判決以上開3筆土 地之禁止處分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且價值 遠高於應繳稅額,而認已達確保稅捐之目的,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惟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 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 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該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 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 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 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 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 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 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 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 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 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 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 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 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故本件 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雖發生於81年間,仍不能優先於凌 亞公司滯欠97至99年地價稅而受償。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乙節,委無可採。㈤、 上訴意旨另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係明定執行拍賣確定 後,稅捐及私債之受償順序,與同法第24條規定係為確保租 稅債權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同,尚不因該租稅債權具有優先權 ,而得免予保全程序。故原判決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認 定96年以後形成之地價稅款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肯定 稅收已獲確保,進而否認上訴人限制出境之最後手段,實有 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云云。惟按限制出境 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徒自由之限制,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 遷徒自由,具有多種基本人權保障之意義,對居住及遷徒自 由之限制,自應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且依憲法第23條規 定,不應增加其他限制。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對於限制出境 之處分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均有明定,依該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含滯納金、利息等,以下同)者,稅捐 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 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 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倘欠繳之納 稅義務人有藏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之跡象者,稅捐機關 得免提供擔保,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稅捐 債權。故如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經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禁 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 之應納稅捐者;或對該欠繳應納稅捐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已 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其「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即不得予以限制出境;如已限制出境,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惟若該禁止 處分或假扣押之財產,其價值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或欠繳 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財產可供稅捐機關為禁止處分或 實施假扣押者,財政部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經查, 凌亞公司所有土地3筆【地段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586 、871、879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龜山鄉○○段○○○○段43 -3、38-9、37地號)】,業經上訴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 。依上訴人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釋規定計算
結果,上開3筆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金額為1億8,921萬8,94 2元,加4成估價為2億6,490萬6,519元;而上開3年度879地 號土地尚未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僅2,212,346.32元、871地號 土地尚未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僅562.59元、586地號土地尚未 繳納之地價稅本稅僅70,352.29元,加計滯納金後,應繳稅 捐之數額仍遠低於該等土地價值,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可知 ,上訴人已就納稅義務人凌亞公司之財產為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遠超 過納稅義務人凌亞公司欠繳之應納稅捐,是原審認凌亞公司 應繳稅捐之數額遠低於上開遭上訴人禁止處分之土地價值, 上訴人不得以凌亞公司欠繳稅捐而有保全必要為由,對該公 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揭主張,亦非可採。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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