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909號
TPAA,101,判,909,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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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被 上訴 人 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丁豪
訴訟代理人 麥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9,940,00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損失2,789,372元、課稅所得額2,428,293元及基本所得額 2,428,293元,原經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95年間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予被上訴人董事之售價顯較時價為低,通報上訴人重行 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19,440,00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196,710,628元、課稅所得額2,428,293元及基本所得額 199,138,921元,補徵稅額19,116,819元。被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出售 未上市、未上櫃及興櫃之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昱晶公司)股票950,000股,移轉價格係參考當時昱晶公司 95年6月30日之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為9.39元,按面值10 元移轉,並無證券交易所得。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規定 「同時期」,為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因昱晶公司股票於 同時期(即9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查無相當交易量 之成交價格,被上訴人按10元出售,移轉價格並無偏低。另 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交易日後8天」之95年12月22日昱晶公 司在興櫃初次掛牌價格220元核定為時價,顯與法令規定不 符。㈡、本件系爭最低稅負之計算,上訴人既係依據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課徵,則上訴人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按報章雜誌刊載之 價格,而非實際成交價課稅,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違反法 律位階適用順序。㈢、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所謂「成交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合意,並完成繳納 股款及交付股票之價格。上訴人依昱晶公司之4家推薦證券 商「認購價格」,作為時價課稅,並無法令依據。且上訴人 亦自認其認購契約「日期未填,乙欄空白」,已欠缺契約合 法生效之必要條件,可證4家證券商之認購價格及數量,只 是證券商單方面之意願,非雙方之合意。故內部簽呈或會議 決議不能作為時價之參考。㈣、群益證券等4家證券商受讓 昱晶公司股票20筆股票交易之過戶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8日 及19日,在系爭股票交易日95年12月14日之後,故不符「同 時期」之時價參考要件。上開20筆股票成交數量介於16,000 股至70,000股之間,若以475,000股作分母,再分別以16,00 0股及70,000股作分子,其比例祇介於3.37%及14.74%之間 ,亦不合「相當交易量」之時價參考要件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昱晶公司股票申請登錄興櫃買賣案,係 經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鼎證券)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等4家證券商聯合推薦, 並共同就昱晶公司95年11月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作檢查及評估 ,再由群益證券代表向櫃檯買賣中心函報推薦證券商應認購 股份明細。查該4家推薦證券商均以證券投資買賣為專業, 對投資標的之認購價格,必有相當之專業評估技術及準確性 ,渠等4家證券商願意聯合以每股220元之高價,向昱晶公司 原創始股東認購550,000股股票,顯然係看好昱晶公司之前 景及潛力。又昱晶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經其主管向報章媒體 揭露其登錄興櫃之價格亦為每股220元,足堪認定昱晶公司 股票在95年12月上旬之市價為每股220元。㈡、被上訴人將 所持有之昱晶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之低價,出售予公司董事 葉丁豪葉丁瑋,係買賣雙方配合昱晶公司申請股票登錄櫃 檯買賣時程之規劃安排,被上訴人藉此取巧安排股票移轉, 將其持有可立即獲取高額利潤之昱晶公司股票及表彰之股東 權益,移轉由公司董事持有及享有,核與營業人以取得最大 獲利之交易常情不合,並藉以規避自身原應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負,自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規範應予計入營利事業 基本所得額之範疇。㈢、上訴人查得群益證券等4家證券商 與昱晶公司原創始股東潘文炎等19人,於被上訴人轉讓系爭 股票之前30日內合意之認購價格每股220元,核符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時價」,上訴人據以核定 系爭股票之交易所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係以:㈠、查核準則第 22條第1項有關時價應參酌資料之規定,顯係對於一般銷貨 情形所設,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6條係專就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興櫃 公司股票之交易如何認定時價所規定,情形有別,相較之下 ,後者係對於特別事項所設之規範依據,屬於前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有關如何認定未上市、未上櫃股 票之交易時價,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已有明確規定之情形,應予優先適用, 而排除屬於一般銷貨時價認定之不同規定,始符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理。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時價」之 認定,應可適用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尚非可採。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係以「成交價格」作為認定時價之準據,所謂「成交價格 」,應指買賣雙方就交易股票與支付價款達成合意而言。群 益證券等4家證券商單方之公司內部簽呈或會議決議之認購 價格及數量,對賣方而言,並無拘束力,即買賣雙方尚非「 成交」,此由日盛公司原欲認購15萬股,惟實際上只認購5 萬股,並無遭受處罰可知;故認購價格非即為成交價格。且 股市常受景氣循環及股票供需等因素之影響,股價變化瞬息 萬變,原先出價認購之價格,在實際交易時,可能仍有高低 起伏,而影響成交之意願。是以上訴人將推薦證券商之「認 購價格」視為「成交價格」,據以認定系爭股票之時價,容 有未合。㈢、本件認定系爭股票交易時價之「同時期」,應  指系爭股票交易日(95年12月14日)之前30天,即自95年11 月14日至95年12月13日之期間,而上訴人持以認定同時期之 「認購價格」,即群益證券於95年11月30日經企金部包銷委 員會決議,金鼎證券於95年10月16日經承銷業務審查會決議 ,日盛證券於95年10月3日簽准,第一金證券於95年10月14 日簽准,其4家推薦證券商決定「認購價格」之日期,關於 金鼎證券之95年10月16日、日盛證券之95年10月3日、第一 金證券之95年10月14日,均非在依規定觀察「同時期」之95 年11月14日至95年12月13日期間。又上訴人所提附表1之20 筆股票交易,其過戶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8日及19日,在系 爭股票交易日95年12月14日之後,亦不符「同時期」之參考 要件。故上訴人作為認定系爭股票時價之前開交易資料,核 與「同時期」之規定,即有未合。㈣、本件認定系爭股票交 易時價之「相當交易量」,應指同時期間昱晶公司股票移轉 之數量,與系爭股票之個別交易量(各475,000股)比較, 若介於50%至150%間始能列入時價之參考。經查,被上訴



人所提附表1之20筆股票成交數量介於16,000股至70,000股 之間,若以475,000股作分母,再分別以16,000股及70,000 股作分子,其比例僅介於3.37%及14.74%之間,並不符合 「相當交易量」之參考要件。㈤、綜上規定及事證可知,本 件上訴人縱認系爭股票依其交易時期及價格,或涉有移轉價 格偏低之情事,惟上訴人主張其認定系爭股票之交易時價為 220元云云,尚乏所據,核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所認系 爭股票之時價,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19,440,000元、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710,628元(課稅所得額仍為2 ,428,293元)及基本所得額199,138,921元,補徵稅額19,11 6,819元,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本院查:
㈠、按「稅捐規避」乃是指在不隱藏事實之前提下,取向於減免 稅負之目標,濫用民商法上法律形式之選擇自由,刻意選擇 一個不具經濟實質功能之交易形式,使得在正常情況下之應 納稅負得以避免。其在稅捐法制下之法律效果則為「排除該 規避行為在稅捐上之扭曲效應,改從經濟觀點,回復稅捐在 常態下之應有狀態。而稅捐規避之意涵及效果,向為司法實 務所承認,且於98年5月13日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予以明文化。且該實證法規定乃是既存法律原則之重申,當 然對制定以前之案件亦有適用,並無「溯及既往禁止原則」 之適用,爰在此先行述明之。
㈡、次按「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 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 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營利事 業出售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未上市、未上櫃及興 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除提出正 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 。前項所定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 格認定之;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者,按交易日 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前項所定同時期,為該 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所定相當交易量,以該股票交易量百 分之50至百分之150為範圍。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筆者,以其 平均數認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其 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揆該條例制定之目的,係 為矯正高所得之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過度適用租稅優惠或進 行租稅規避,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使 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之貢獻度,以實現租稅 公平正義。




㈢、再按,有關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 易所得稅之課徵,在94年12月31日以前,依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但自95年1月1日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實施後,營利事業除應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計算一般所 得額外,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前揭 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其他應併計之所得,併入 基本所得額計課所得稅。又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 司股票之「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在94年12月31日以 前,應依查核準則第22條、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 478448號函釋規定,參酌該股票同時期(股票交易日之前30 日)相當交易量(以增減不逾該股票交易量50%為範圍)之 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 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但交易日在95年 1月1日以後者,應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 定,參酌該股票同時期(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相當交易量 (以該股票交易量50%至150%為範圍)之成交價格認定之, 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者,按交易日公司資產 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準此,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未 上櫃公司股票之「售價」如顯較「時價」為低者,不論股票 之交易日期係在94年12月31日以前,抑或95年1月1日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實施以後,稽徵機關按「時價」核定其「售價」 者,均以該股票「同時期」(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相 當交易量」(以該股票交易量50%至150%為範圍)之「成交 價格」作為調整之準據,亦即類此經稽徵機關按時價調整營 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售價之案件,稽徵機關 核定「時價」之標準,不因95年1月1日實施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而有差別。
㈣、另按「本辦法所稱推薦證券商,謂符合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 定之資格要件,並依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推薦發行人股票 登錄為櫃檯買賣或於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後始加入推薦, 且依本辦法規定對其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 務之證券商。」「於其推薦之興櫃股票經本中心核准登錄之 日起3個營業日內,應將其持有被推薦興櫃股票之數量、比 率及認購價格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本國發行人符合下 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一、為公開發行公 司。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三、經2家以上輔導推 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1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 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 券商檢送最近1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 』(以下簡稱『檢查表』)(附表一)。四、在本中心所在



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五、募集發 行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六、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4條之6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前項第 四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 件: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二、其最近3年度皆無經集 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 事。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 票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 理。第1項第3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 依其所列檢查項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 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工作底稿彙集成冊。」「發行人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提出股份由其輔導推薦證券 商認購。前項應提出之股份,除因公股股權轉讓所需且經本 中心專案核准者外,為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3%以上且 不得低於50萬股。」分別為行為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3條 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 股票審查準則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㈤、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 ,依下列辦法辦理:一、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 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二、銷貨與非營 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 ,應予認定。前項第1、2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 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 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 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 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 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暨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 財稅第821478448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 ,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 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說明:……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 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 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 淨值認定之。」查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及函釋之內容,均在 規範稽徵機關遇有銷貨價格或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價格顯較 時價為低時,應如何調查核定所得額,雖然上開查核準則及 函釋法規範位階不及法律,惟上開規定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



,且核與實質課稅原則相符(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 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 享有為依據。」參照),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故原判決以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有關時價應參酌資料之規定,顯係對 於「一般銷貨」情形所設,而不適用於「營利事業出售未上 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情形,即有誤解。
㈥、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日盛證券於95年10月3日 簽准(原處分卷第1卷第311頁至第313頁),以每股220元認 購昱晶公司股票150,000股(實際認購50,000股);第一金 證券於95年10月14日簽准(原處分卷第1卷第303頁至第308 頁),以每股220元認購昱晶公司股票200,000股;金鼎證券 於95年10月16日經承銷業務審查會決議(原處分卷第1卷第3 33頁),以每股220元認購昱晶公司股票200張(200,000股 );群益證券於95年11月30日經企金部包銷委員會決議(原 處分卷第1卷第343頁),以每股220元認購昱晶公司股票100 張(100,000股)。又昱晶公司於95年12月8日填報股票櫃檯 買賣申請書,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將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其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有群益證券、金鼎證券、日盛證 券及第一金證券等4家券商,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出具推薦書及聲 明書(原處分卷第1卷第570頁至第577頁),聯合推薦昱晶 公司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並聲明絕無虛偽或隱匿情 事,另出具渠等對昱晶公司95年11月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所 作聯合檢查及評估之檢查表(由群益證券等4家證券商蓋章 確認,原處分卷第1卷第567頁至第569頁),揭露對昱晶公 司95年11月財務業務重大事項之檢查結果、結論分析及採行 之措施。昱晶公司前揭申請案,經櫃檯買賣中心以95年12月 12日證櫃審字第0950033087號函(原處分卷第1卷第114頁至 第116頁)同意其登錄及自95年12月22日起可開始櫃檯買賣 。嗣群益證券於95年12月21日,代表渠等4家證券商,向櫃 檯買賣中心函報推薦證券商應認購股份明細,故昱晶公司股 票申請登錄興櫃買賣案,係經群益證券等4家證券商聯合推 薦,並共同就昱晶公司95年11月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作檢查及 評估,再由群益證券代表向櫃檯買賣中心函報推薦證券商應 認購股份明細。又昱晶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經其主管向報章 媒體揭露其登錄興櫃之價格亦為每股220元(原處分卷第1卷



第100頁至第110頁)。再被上訴人董事葉丁豪於95年12月18 日及19日按每股220元,分別出售昱晶公司股票16,000股及 70,000股予金鼎證券及第一金證券(原處分卷第1卷第121頁 至第132頁)。綜上各等情觀之,群益證券等4家推薦證券商 均以證券投資買賣為專業,顯係對昱晶公司經過評估分析, 看好該公司之前景及發展,始願意聯合以每股220元之高價 ,向昱晶公司原創始股東認購550,000股股票,則群益證券 等4家推薦證券商之認購價格,自可作為認定昱晶公司股票 時價之重要參考。而昱晶公司股票之股價,在被上訴人95年 12月14日出售予公司董事葉丁豪葉丁瑋2人之前2個月內, 及被上訴人95年12月14日出售系爭股票後至櫃檯買賣中心核 准昱晶公司股票自95年12月22日可開始櫃檯買之期間內,其 市場價格均為每股220元,為其股票面額每股10元之22倍, 且價格呈現平穩、高檔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昱晶公司股票 在95年12月上旬之市價為每股220元,尚非無據。再依前揭 行為時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第8條規定,群益證券等4家券商應認購之股數,為昱晶公司 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3%以上且不得低於500,000股。查該4 家券商實際認購總股數為550,000股,有昱晶公司洽商原創 股東與群益證券等4家證券商所簽訂之「興櫃股票認購契約 」可稽,該契約書載明日盛證券認購股數為50,000股,雖與 日盛證券95年9月27日內部評估原擬認購之150,000股(詳原 處分卷第1卷第311頁至第313頁)不符,但日盛證券嗣後仍 以每股220元向昱晶公司原創股東認購50,000股股票(詳原 處分卷第1卷第567頁至第598頁),不因實際認購股數與原 先內部評估擬認購股數不同,而影響嗣後該500,000股股票 之認購價格、興櫃登錄價格及昱晶公司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 檯買賣案之審核。故原判決以「股市常受景氣循環及股票供 需等因素之影響,股價變化瞬息萬變,原先出價認購之價格 ,在實際交易時,可能仍有高低起伏,而影響成交之意願」 等由,作為否定昱晶公司股票市價之依據,不但認定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且以與本件事實不符之假設 ,推論待證事實,亦違論理法則。
㈦、次查,依昱晶公司99年4月6日函稱(原處分卷第1卷第527頁 ),昱晶公司股票於95年興櫃市場登錄價格(每股220元) ,係與推薦承銷商等溝通協調後之價格,並由該公司依主管 機關規定洽「部分原創股東」出售500,000股予推薦承銷商 ,又各承銷商所認購該公司原股東所持有之股票,均為該公 司已發行之股份,並非另行發行之新股,故不須報請股東會 決議辦理,亦無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授權書等文件等語,



則昱晶公司洽「部分原創股東」出售500,000股予推薦承銷 商,並與群益證券等4家證券商簽訂「興櫃股票認購契約」 約定認購價格每股220元,可否謂雙方未達成合意?該認購 價格每股220元可否謂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 2 項所稱之「成交價格」?又群益證券99年3月31日函復上 訴人檢附之「興櫃股票認購契約」簽約日期「年月」欄記載 為「95年12月」,「日」乙欄則為「空白」。惟昱晶公司於 95 年12月8日,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股票登錄櫃檯買賣之時 ,已符合前揭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 審查準則」第6條規定之申請條件,是否可得確認該「興櫃 股票認購契約」之買賣雙方,係在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8 日之間就交易股票與支付價款達成合意?日期則在被上訴人 95年12月14日轉讓系爭股票予葉丁豪君2人之前30日內,符 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所定「同時期」之 規範?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原 判決未敘明其不予調查採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㈧、末查「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 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117條但書規定,不 得撤銷者。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 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6條 第1項所規定。查上訴人原處分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雖以前揭財政部 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釋規定,加以說明調整 被上訴人系爭股票時價之理由,惟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出 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標準,不因95年1月1日實施基 本稅額條例而有差別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為復查決定及財政 部為訴願決定時,業將適用之法規轉換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並據以補強核課 稅捐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 不得撤銷之情,予以轉換亦符合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所 轉換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並無更為不利,是本件核與行政程 序法第116條規定尚無不合,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予優先適 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乙節,亦有未洽。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 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



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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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