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利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小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蔣叔揚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於理由狀中表明該判決有下列違法情事:相對人蔣叔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對聲請人何小雯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時,已知悉其受有何項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該判決認相對人係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始知悉,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已有未合;該判決依證人劉貞宜及孫美玲之證述,認定相對人負責營運聲請人利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珩公司)電子部門,利珩公司與相對人間存有相對人借用利珩公司電子部門以經營個人事業及返還盈餘等約定,有悖證據法則,所持法律見解有誤。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法院未定期命補正,遽予駁回,亦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院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上開情形,未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該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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